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秩字,108年度,2號
ULDM,108,六秩,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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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硯揚


      徐宗銘


      莊幃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3 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硯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徐宗銘莊幃珵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黃硯揚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硯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7日18時25分許。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南昌街與永昌西街街口。㈢、行為:被移送人黃硯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安仁發生爭 執,並於拉扯過程中,致被害人蔡安仁受有頭皮、軀幹、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硯揚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 至4頁)。㈡、被害人蔡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 至2頁)。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黃硯揚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加 暴行於被害人蔡安仁之行為,並辯稱:伊看見被害人蔡安仁 想要開車離開,所以才從車上將被害人蔡安仁拉下來,可能 是拉扯的過程,被害人蔡安仁有撞到車子才導致受傷云云( 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查被移送人黃硯揚上開加暴行於被



害人蔡安仁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蔡安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被害人蔡安仁所受之頭皮、軀幹、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勢,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是被移送人黃硯揚確有於上 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安仁之行為,洵堪認定。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害人蔡安仁雖於警詢時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然本件被移送人黃硯揚所為上開加暴行為,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移送人黃硯揚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黃硯揚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害人蔡安仁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08 年3 月17日18時2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昌街與永昌西街口遭被徐宗銘、莊幃 珵毆打,沒有錄音錄影可以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 ,然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均陳稱:不認識蔡安仁,也沒 有攻擊蔡安仁等語,且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被移送人徐 宗銘莊幃珵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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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