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8年度,192號
ULDM,108,六交簡,19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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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 片2 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林志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嘉交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知悉 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 高之風險,竟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明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明華路與武昌街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林志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2HP-137號機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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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