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2號
ULDM,108,交簡,9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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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
度交易字第2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培瑜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2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56 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 號旁巷道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薏 如所騎乘、搭載沈珍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雙方當場均人車倒地、受傷(李培瑜陳薏如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在李培瑜就診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薏如、沈珍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㈡被告李培瑜、證人陳薏如及沈珍妮分別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共3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



規定,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惟同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 未變更,故於單純酒後駕車案件,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 ,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 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 ,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 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在距離住處不遠之巷口與他人發生車禍,致雙方均受傷,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益見 被告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所為對於 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均甚為嚴重,應予嚴正非



難;且被告於102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 查獲,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加上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 未因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猶忽 視國家嚴禁、杜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及刑事政策 ,心存僥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然欠缺尊重,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陳薏如、沈珍妮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5 月9 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08040號函暨 所附該會108 年民調字第657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 第3 至5 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現 與父母、奶奶、配偶及年僅4 歲、3 個月之2 名小孩同住,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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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