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明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在雲林縣○○鄉○○街00號居 所飼養犬隻1 隻,取名「小愛」,明知其身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應注意不 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107 年7 月23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疏未將「小 愛」之項圈或綁繩繫牢以固定,或以他法將其拘束於固定地 點,容任所飼養之「小愛」在上址住處外道路上奔走,適有 朱宜均於107 年7 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莊明福上址居所前,「小愛」突然自路旁往道路中朱宜均 行經處奔出,朱宜均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右側肩膀挫傷旋轉肌群損傷等傷 害。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莊明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卷第12 8 頁至第137 頁、第158 頁至第187 頁、第21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 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在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不是 我養的,名字不是我取的,案發時間我去上班,告訴人跌倒 我哪知道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朱宜均於107 年7 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民生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被告上址居所前,某犬隻突然自路旁往道路中告訴 人行經處奔出,告訴人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右側肩膀挫傷旋轉肌群損傷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一致(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 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交易卷第161 頁至第177 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0頁)、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鄰居謝惠如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 說看到一隻狗衝出來,她驚嚇到才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20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聲音出去看,看到告訴人滑倒 ,跌倒在地上,有流血,她有說是因為小狗的關係才摔車、 告訴人跌倒受傷,狗就從草叢那邊跑出來,我有看到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第224 頁), 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其於前揭案發之時、地,係因犬隻突 然往道路中奔出,導致摔車而受傷等情,是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就導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偵查中所提出小狗照片)是小狗在路邊, 就在麥寮的街上,我就趕快照相、事發當天晚上,我有回到 現場,到被告的住處去問狗是誰的,當時照片上的小狗還在 被告的門口,開門的人說是他們的一個師傅的等語(偵卷第 18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急診回來後,又走 去那邊問那隻狗是誰的,那隻狗剛好在被告他家門口,我就
敲門,有1 個男生出來開門,我問是誰的,他說是他們師傅 的、第三天我有去找證人謝惠如,她說狗是隔壁被告養的、 之後不到1 個月我在麥寮的便利商店發現那隻肇事的狗,距 離案發現場約200 多公尺,我拿手機拍照後拿照片給證人謝 惠如看,她說好像有比較大,顏色是對的,是這隻等語(本 院交易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並 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犬隻照片2 張(偵卷第31頁)為佐證。 再參以證人謝惠如於警詢時證稱:狗是隔壁阿福(指被告) 養的,有聽說被告要去朋友那邊抓1 隻小狗回來養,把狗抓 回來時,還有把狗放在機車踏板上給我及小孩看,大約107 年7 月13日還是14日就有抓回來養了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中的狗,在便利 商店那裡,看到那隻狗很眼熟,我叫牠牠會過來,這隻狗跟 被告有關係,他有養狗,叫小愛,那時候還很小隻,身上是 黑白點,長大後才變黑塊,被告用一隻布線把狗綁在門口等 語(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有請我去萊爾富便利商店看小狗,在超商看的小狗的 斑點跟被告養的都一模一樣,是被告養的,被告幫他取名叫 小愛,有跟我先生要綁狗的繩子給他綁脖子,平常讓小狗在 外面跑來跑去,養在門口,綁在他們家窗戶鞋櫃旁邊,依照 狗的特徵我可以辨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第223 頁),證人謝惠如配偶即證人林晉隆亦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稱:被告有養過小狗,叫小愛,是被告取的名字,我 認得出來應該是照片中的狗(偵卷第22頁);照片中的狗與 被告養的狗花紋非常相似,長相一樣,在告訴人摔傷之前的 1 、2 星期被告抱回來養的,抱回來給我跟我小孩看,他有 時會把小狗帶到房間裡面,有時放在門口,平時都是被告在 餵,我太太也知道,被告曾經向我要過繩子綁狗(本院交易 卷第178 頁至第184 頁)等語,其二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依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犬隻照片2 張, 可見該犬隻身上有黑白斑塊分布,特徵鮮明,看過之人應可 輕易辨識,而證人謝惠如、林晉隆與被告為鄰居,並證稱見 過被告所飼養名為「小愛」之小狗,則其等得辨識告訴人於 案發後1 個月內在距離案發現場非遠之便利商店發覺疑為肇 致其車禍之犬隻,並拍攝照片,該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 小愛」,與常情並無違背,再對照上開照片中地上磁磚、椅 腳、食物等物品,可知並非大型犬隻,亦未明顯違背證人二 人所述被告飼養之「小愛」年紀及身型。是證人二人之證述 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定於案發時、地突然跑出道路 致告訴人受傷之犬隻,即是被告抱回居所並命名為「小愛」
之犬隻無訛。
三、所謂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 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7 款、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抱回犬隻後,除替 其命名為「小愛」外,曾向證人林晉隆索要繩子綁狗,繫於 其居所,並實際餵養「小愛」,業據證人謝惠如、林晉隆證 述一致如上,足證被告就名為「小愛」此一屬動物之犬隻, 具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意思,而為飼主無疑。被告身為「小愛 」之飼主,就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及不得疏縱其在道 路奔走,妨害交通,具有注意義務,本案亦查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小愛」在道路上奔走,致告 訴人因此受驚人車倒地,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上開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堪認定。
四、至證人即被告房東黃威勝雖於警詢時證稱:這隻狗沒有人飼 養,是隻野狗,自己跑來的,告訴人於107 年07月23日晚上 (詳細時間不清楚),有來被告上址租屋處向我詢問隔壁租 屋處的女人是誰,我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向我表示因為隔壁 租屋處的女人跟狗玩時,狗跑出來使她發生車禍倒下時,隔 壁租屋處的女人怎麼沒有出來幫忙扶起,也沒有給她擦拭的 東西,就直接進入裡面。告訴人也向我詢問狗是誰的,我表 示那隻狗只是隻野狗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惟其於 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沒有看過告訴人提 出照片中的狗,不知道跟她發生車禍的是哪隻狗,那邊野狗 很多,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養狗,可是那個地方是我租的, 我不喜歡人家養寵物,我去租房子的那裡,隔壁的謝惠如跟 我說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在我們門口摔倒了,我沒有說告訴 人跟我說隔壁的女人跟狗玩,狗跑出來,她才會發生車禍, 我又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碰到她,她怎麼會跟我講等語(偵 卷第18頁至第20頁),歷次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矛盾,且告訴 人及證人謝惠如均明確否認係證人謝惠如玩狗時狗跑出來導 致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證人黃威勝僅為被告之房東,未與被 告同住,對被告實際上有無飼養犬隻乙事是否清楚知悉,亦 非無疑,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飼養犬隻、告訴人於便利商店所發現 並拍攝照片之犬隻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 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疏未注意,導致犬隻於道路上奔走,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行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舉債度日,家中尚有養母由其扶養,離婚,4 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