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猶不知悔改,於八 十六年二月間前往華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徵保全人員,經聘用後派駐於臺中市 ○○路六十八號「鄉林凱悅大廈」,擔任警衛總幹事,負責保全排班、社區活動 及收取各住戶所繳納之費用(收取後再轉交給鄉林凱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收 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連續利用向鄭新殿等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費用之機會 ,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經鄉林凱悅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將所收取原應繳 交給鄉林凱悅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收執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華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毛約翰 到庭所指述及證人甲○○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由被告所簽立之還款切結 書影本一紙及住戶管理費收執憑單影本九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住戶繳款,明知應轉交給鄉林凱悅管理委員會 之財務委員收執,竟未予轉交,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 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六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經撤銷假釋) ,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已 與華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住戶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備 註一、 樺 美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乙○○ 空調費二、 同 上 同 上 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同 上 管理費
三、 郭政顯 同 上 八千六百四十元 同 上 同上
四、 莊金章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上
五、 呂惠民 同 上 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 同 上 同上
六、 邱國強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一萬五千零九元 同 上 同上七、 廖柏林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七千七百二十二元 同 上 同上 日
八、 鄭新殿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三千七百十八元 同 上 空調費 日
九、 同 上 同 上 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同 上 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