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號
ULDM,107,訴,9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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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樟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林璟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處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丁○○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竟於民國102 年農曆年間某日,經國小同學趙文琦(已歿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子彈6 顆等物,以抵償 之前積欠債務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將之收受持有,並藏放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
二、乙○○、丁○○因與甲○○素有債務糾紛怨隙,均思教訓、 報復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2月5 日7 時53分左右,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



號甲○○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再於同月7 日,一起前往高 雄市某地區向不知情之乙○○友人丁淑雯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程並從臺南市善化區某廢棄車場取得 號碼為QR-9328 號車牌,換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教 訓傷害甲○○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另丁○○並提供黑色頭套 2 頂、棉質手套3 雙等物品,供穿戴以隱避身分;嗣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乙○○即將前開持有之制式手槍、 子彈取出,藏放在前開懸掛QR-932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中 央扶手置物箱,並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廟旁,丁○○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戊○○至該處 會合,丁○○、戊○○即進入吳建璋之自小客車內,吳建璋 與丁○○共同商議作案方式,期間丁○○曾試戴頭套,並詢 問戊○○是否可以認出長相,以確認可避免作案時遭認出身 分,而戊○○則在車輛中間置物箱翻找檳榔時,發現前開制 式手槍,即詢問用途,經乙○○告知在場之丁○○、戊○○ ,將以該槍枝教訓甲○○,丁○○得知後並未反對,而戊○ ○則因自覺曾受吳建璋、丁○○人情,即決意參加,3 人商 議後,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傷害人身體之共同 犯意之聯絡,決議共同持槍傷害甲○○,期間因吳建璋、戊 ○○心知丁○○與甲○○深有仇怨,擔心丁○○失手持槍殺 害甲○○,即極力勸阻丁○○前往,經丁○○同意後,乙○ ○、戊○○2 人當晚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附近尋找甲○○下 落,其後在東勢鄉嘉芳北路某處發現甲○○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尾隨待甲○○在東勢鄉某KTV 店前停車, 並進入店內消費後,乙○○即要求戊○○下車持小刀1 把, 刺破甲○○車胎後,2 人再駕車至甲○○住處附近巷口等待 ,至翌(9 )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欲駕車時發現車胎 故障,即搭乘友人車輛返至住處附近巷口,欲步行回住處, 乙○○、戊○○2 人見甲○○出現,即戴上頭套先後下車, 由乙○○持上開槍枝朝甲○○身體下肢等非致命部位,或對 地共射擊子彈6 發(其中1 顆未擊發而掉落現場),其中1 發擊中甲○○,使甲○○受有右下肢穿透傷的傷害,乙○○ 、戊○○2 人行兇後即逃離現場,乙○○並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棄置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興月橋附近的河床。三、嗣經甲○○報警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未擊發子彈1 顆、 已擊發彈殼5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1 個;於106 年2 月23日 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停車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內經丁淑雯同意搜索扣得暗色頭套 1 副與棉質手套3 雙等物;並拘提丁○○、戊○○到案;於 106 年3 月17日,乙○○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帶



同警方在雲林縣臺西泉州51號乙○○住處旁之廢棄磚屋內 起出其所藏匿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始查知上情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㈠ 被告吳建璋之106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就被告丁○○、戊 ○○而言;被告戊○○之於106 年3 月8 日、3 月9 日第1 、2 次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丁○○而言,均分別屬被告丁○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丁○○、戊 ○○之辯護人均分別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審理卷 二第271 頁、第302 至303 頁),雖檢察官就被告戊○○之 警詢筆錄主張,已於審理中提供警詢筆錄供被告戊○○確認 警詢中所述實在,且被告戊○○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所述 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的情況,且是為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所必要,主張應具證 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吳建璋、戊○○警詢中所 述情節,與偵查中所述之事實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既 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均並非屬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 ,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 被告戊○○、丁○○2 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就被告戊○○之106 年3 月9 日第1 、2 次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關於不利被告戊○○部分, 亦均爭執否認證據能力(第302 至303 頁、第335 頁),然 此部分就被告戊○○而言,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本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於 警詢中之陳述,經遍查卷內未見附有詢問錄音錄影檔案,且 經函詢己○○○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均未查得相關錄 音錄影檔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3 月21日雲警 西偵字第108000226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是已 無從確認警詢過程之合法性,且核與被告戊○○其餘偵查中 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既有偵查中筆錄可資參佐,本院自 不再引用。另就被告戊○○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自白部分, 經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被告戊○○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核對 (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並未發現有明顯不符之處或足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查無 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



,對被告戊○○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 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否認被告乙○○於106 年3 月 17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335 頁) ,並認關於槍枝部分之陳述,係因檢察官有告知被告戊○○ 、丁○○已承認,被告乙○○方附和檢察官所述等語。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相關筆 錄錄音檔案(第02 :00起至16:00 止),並製作勘驗筆錄( 本院卷二第106 至114 頁)核對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 陳述與偵查筆錄記載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或有違法訊問情形, 且被告乙○○係陳述「(他們兩個都有承認,有看到你車上 有槍阿。)是戊○○剛上車給我亂翻,去翻到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66 頁),主動向檢察官補充說明被告丁○○、 戊○○發現槍枝過程,並非如辯護人所指附和檢察官所問之 情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 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戊 ○○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 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認定被告乙○○ 等3 人犯罪事實部分,除前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2 至329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被告乙○○等3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戊 ○○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商議教訓、傷害被害人甲 ○○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只是與被告乙○ ○、戊○○討論要教訓被害人甲○○,就是打一打,我有看 到槍,但是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本案槍枝是一直到案發的前幾個小時,經過被告 戊○○翻車裡面的扶手箱,才偶然發現有這把槍的存在,被 告丁○○雖然主觀上認識到該把槍的存在,但被告乙○○亦 陳稱不可能將槍、彈交付給別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對該槍、彈有間接的支配能力存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在廟那邊時,有看到高爾夫球桿,我好奇打開置物箱,就 看到壹把好像鐵的東西,因為之前我有強盜案件,丁○○、 乙○○他們給我交保,我想說乙○○他有幫我的忙,以為他 只是要嚇嚇甲○○,我就跟著乙○○過去, 我們兩個去虎尾 KTV 的時候有看到乙○○要拿槍下去,我跟他說這個地方很 危險,不要拿下去,乙○○還是有拿下去,到被害人甲○○ 家的巷口,有看到乙○○下車,當時暗暗的看不清楚乙○○ 有無拿槍下車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3 人僅討論要以棍棒打被害人,並非以開槍方式教訓被害人, 且被告戊○○雖看見被告乙○○所放之槍枝亦不知有無殺傷 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案發時有與被告乙○○ 共同持有槍枝之意等語。
㈡ 被告丁○○曾因債務糾紛,遭被害人甲○○傷害,而結有怨 隙,而被告乙○○亦曾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其女友 住處疑遭被害人甲○○派人潑漆,亦素有閒隙,2 人曾為教 訓報復被害人甲○○,而於上開時、地,向友人丁淑雯商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作為教訓傷害甲○○使用之交通工具,丁○○並提 供黑色頭套2 頂、棉質手套3 雙等物品,供穿戴以躲避查緝 之事實,均為被告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他卷一第101 頁,他卷二第24至26頁、第95至98頁, 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81



至82頁、第106 至114 頁),並有證人丁淑雯、被害人甲○ ○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24至34頁、第53至65頁),復有 扣案暗色頭套1 副與棉質手套3 雙等物附卷,且相關頭套及 手套經送驗後,手套部分比對與被告丁○○DNA 型別相符, 頭套部分則不排除混有被告丁○○、戊○○之DNA 之可能,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 125106號鑑驗書1 份(他卷二第44至45頁)在卷可佐;另被 告乙○○與丁○○、戊○○等3 人,曾於105 年2 月8 日晚 間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某廟宇旁,被告乙○○所 駕駛之懸掛QR-9328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討論教訓被害人甲 ○○事宜,並有在車上看到前開槍枝,亦為被告乙○○、丁 ○○、戊○○等3 人於偵查、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二第24 至26頁、第95至98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 176 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第106 至 114 頁);其後則由被告乙○○與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地區尋找被害人甲○○,在尋得甲○○車輛後,即尾隨待甲 ○○在東勢鄉某KTV 店前停車並進入店內消費後,乙○○先 要求戊○○下車持小刀1 把,刺破甲○○車胎,2 人再駕車 回至甲○○住處附近巷口等待,至翌(9 )日凌晨3 時45分 許,甲○○欲駕車時發現車胎故障,即由搭乘友人車輛返至 住處附近巷口,欲步行返至住處,乙○○、戊○○2 人見甲 ○○出現,即戴上頭套先後下車,由乙○○持上開槍枝朝甲 ○○身體下肢非致命部位或對地共射擊子彈6 發(其中1 顆 未擊發,掉落地面),其中1 發擊中甲○○,致甲○○受有 右下肢穿透傷的傷害後逃逸之事實,除經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指述在卷(警卷第24至37頁,他卷一第48至50頁),亦 為被告乙○○、戊○○於偵查、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二第 24至26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第178 至 179 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第106 至114 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38至39頁、第66正反頁、第82至83 頁反面)、被害人傷勢照片2 張(他卷一第24頁)、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68頁)在卷可 稽;另扣案之前開手槍外型完整,結構正常,且經送刑事警 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略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結果,因磨滅過失無法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前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殼、



彈頭,經與貴分局105 年12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0120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錄表送鑑「甲○○遭槍擊案」內彈殼5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1 個比對結果,彈殼5 顆(現場編號2 至6 )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銅包衣碎片1 個(現場編號10)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2月9 日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 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5 張(他卷二 第72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13 79號鑑定書(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證,而子彈經被告乙 ○○擊發後,亦確致被害人甲○○受有右下肢穿透傷之傷害 ,均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前開被害人傷 勢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是相關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5 日早上7 點53分,我跟丁○○有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到東勢 鄉安南路的來億傢俱行(金紙店),距離甲○○住處約5 到 10公尺。當時我跟丁○○去吃早餐,我是去買線香,丁○○ 說他被甲○○傷害成殘廢了,想要報仇,他想要去甲○○家 看一下他在不在家。一開始是丁○○說要用球棒修理他,10 5 年12月8 日晚上10點左右,丁○○開車載戊○○過來東勢 鄉安南村的廟裡找我,丁○○、戊○○坐到我白色賓士車, 丁○○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後座,我們3 人討論要去教 訓小丁(甲○○),戊○○、丁○○2 人都有看到我車上有 槍枝、頭套及綿質手套,我們討論要持槍去恐嚇甲○○,頭 套及綿質手套是我之前跟丁○○借要去恐嚇小丁用的,因為 怕被小丁認出來,當時丁○○有戴頭套問戊○○認不認得出 來他,戊○○說「我認得你,我有聽到你的聲音,我一定認 得出來」,丁○○就把頭套脫下來。我們3 人討論完之後, 因為我覺得丁○○跟甲○○之前的仇恨太深,我怕丁○○會 開槍打死甲○○,我說自己的事自己處理,我只是要恐嚇甲 ○○而已,因為之前甲○○把丁○○弄的很慘,我擔心丁○ ○真的會失手把甲○○打死,我就叫丁○○不要去,丁○○ 後來就下車,我就載戊○○去東勢鄉甲○○的朋友綽號「阿 肉」那邊找甲○○等語(他卷二第95至101 頁,本院卷第15 9 至19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證 稱:在案發前我跟吳建璋因為計劃去教訓甲○○,一起去高 雄借做案用的白色賓士車,回程在台南時,有在半路把原來 賓士車的車牌換掉,要作為教訓甲○○所用的車輛,我也有 借做案用的頭套跟手套給吳建璋使用,是怕被甲○○認出來



。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乙○○有開 該部白色賓士車到廟宇前面跟我和戊○○會合,我承認我們 3 個人有在車上討論要教訓小丁(甲○○),一開始是說要 拿棍棒教訓他,在車上乙○○有跟戊○○說甲○○有叫小弟 去乙○○女朋友那邊潑漆,乙○○就很不滿,就說要去找甲 ○○,好像是要去修理甲○○,當時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枝, 當時有說要拿槍或是高爾夫球桿去找甲○○,我在車上時有 一起討論要去哪裡找甲○○,就是要恐嚇、教訓甲○○,並 沒有要殺害甲○○的意思等語(他卷一第100 至106 頁,他 卷二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二 第80至81頁、第193 至20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5 年12月9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 乙○○到甲○○位於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47之16號前持槍恐 嚇,我在105 年12月8 日晚上10點我打電話叫丁○○到東勢 鄉7- 11 載我,丁○○就開車來載我去東勢鄉安南村的廟旁 邊找乙○○聊天,當時乙○○開一台白色賓士車,丁○○坐 到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乙○○提到他女朋友被潑油漆 ,還有被甲○○害到跑路,說要對他開槍,乙○○、丁○○ 就說要去找甲○○,要嚇嚇甲○○並修理他,我上乙○○的 車上時,我當時看到後座旁邊有放2 個頭套及2 個綿質手套 ,並在前座的扶手置物廂裡有1 支槍,我有問他們二人說槍 枝頭套及綿質手套是要做什麼的,乙○○、丁○○就跟我說 是要去對付甲○○用的,丁○○有先拿一個頭套起來試戴, 問我是不是能認出來是他,我們3 人在車上就有說好要戴頭 套及綿質手套,看到甲○○就用槍來嚇他,本來是我跟丁○ ○及乙○○要去找甲○○,但是因為丁○○跟甲○○有很深 的仇恨,我跟乙○○怕丁○○會開槍把甲○○打死,就叫丁 ○○不要去,丁○○本來還是說他要去,我跟乙○○就一直 叫他不要去,後來丁○○就沒有去,因為之前我有強盜案件 ,丁○○、乙○○他們幫我交保,我想說乙○○他有幫我的 忙,以為他只是要嚇嚇甲○○,我就跟著乙○○過去,後來 我們2 個人去虎尾KTV的時候,有看到乙○○要拿槍下去 ,我跟他說這個地方很危險,不要拿下去,乙○○還是有拿 下去,之後我們跟著甲○○的車子,到甲○○家的巷口,有 跟乙○○下車,但當時暗暗的,我看不清楚乙○○有沒有帶 槍下車等語(他卷二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卷 二第225 至272 頁)。互核共同被告乙○○、丁○○、戊○ ○3 人前開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一致,情節均大致相 符,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 年12月 9 日3 時45分許,在我住家門口前遭2 名槍擊,2 個都有戴



頭套,只剩眼睛露出來,我認為是乙○○與丁○○所為,因 為丁○○跟我有仇恨,在104 年我朋友跟我說,丁○○在外 放風聲說要槍殺我,而乙○○因債務問題,他本來答應我在 年底要還我錢,可能因錢還不出來,後來到11月時乙○○來 找我說他懷疑我跑去他女友家潑漆,因而與丁○○共謀來槍 殺我,因為我沒有跟過他人有糾紛等語(警卷第27至31頁, 他卷一第6 至8 頁、第48至50頁),就被告乙○○犯罪動機 及被害人甲○○遭2 名不明人士襲擊、開槍之案發過程情節 ,亦大致相符,且有105 年12月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他卷一第80至81頁、第86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戊○○、 丁○○等2 人確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曾在東勢鄉安南 村的廟旁商議欲教訓被害人甲○○,在車上被告戊○○確有 看到乙○○持有手槍,並決定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持槍教 訓被害人甲○○。
㈣ 被告戊○○固否認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丁 ○○則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持用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傷 害被害人甲○○犯意聯絡及犯行,然被告3 人曾於被告乙○ ○賓士車上商議持槍教訓被害人甲○○,被告乙○○、戊○ ○因擔心被告丁○○對被害人甲○○仇恨甚深,衝動失手殺 害被害人甲○○,方勸說丁○○不要前往,最後決議僅由被 告乙○○、戊○○出面持槍教訓被害人甲○○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戊○○、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 如前,另扣案之前開手槍、子彈,既顯具殺傷力業已如前述 ,再佐以被告丁○○前亦自承曾因債務糾紛,而遭甲○○傷 害,故與被告乙○○計劃共同出手教訓甲○○,且為此更與 被告乙○○前往高雄向友人丁淑雯商借用作案車輛並親自準 備頭套、手套,以掩飾身分,則被告丁○○既曾遭被害人甲 ○○傷害,且與被告乙○○謀議傷害教訓被害人甲○○已久 ,在得知被告乙○○欲持槍前往教訓甲○○後,斷不可能輕 易放棄可報復被害人甲○○之機會,甚或甘冒再遭甲○○傷 害之風險,而任由被告乙○○、戊○○隨意持無任何殺傷力 之槍枝前往教訓傷害被害人甲○○才是,是被告丁○○、戊 ○○顯具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槍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 聯絡,被告丁○○辯稱不知槍、彈是真槍,是其自行決定不 去現場,並無與被告乙○○、戊○○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等 語,顯不符常理,亦與事實不符,更難遽採。
3、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其後曾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印象 丁○○、戊○○有在車上看到槍,我沒有意思要與丁○○、 戊○○一起去教訓甲○○,只有跟丁○○說我的事情我自己 處理,你的事情你自己處理,並沒有跟他說怕他出手會打死



人的話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於審理中曾改證述: 當時在車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也不知道被告乙○○真 的會拿槍去教訓他,因為當時是說要拿棍棒去教訓,沒有謀 議要拿槍去嚇甲○○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另於審理 中證述:被告乙○○說要去嚇嚇甲○○,沒有說要拿槍,只 有說要拿球棍或高爾夫球桿,不知道丁○○在車上的時候知 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然經核均與其等前開偵查、審理中證 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且與共犯彼此間陳述內容亦有矛盾, 顯係事後為迴護共同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可採,被告2 人顯係明知乙○○所攜帶之上開制式 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決議 由被告乙○○、戊○○持以教訓傷害被害人甲○○,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丁 ○○、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 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 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屬繼續 犯,是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與被告丁○○、 戊○○2 人共同持以傷害被害人甲○○行為(詳後述),就 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 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 後持以為傷害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持有罪。又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3 人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應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乙○○係一行為持有前開手槍、子彈,而涉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2 罪名;被告丁○○、戊○○2 人,則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傷害被害人甲○○ ,而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傷害3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 槍罪處斷。另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另行 起意持以犯傷害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雖未前往現場開槍,然既 已事先明知被告乙○○欲持前開手槍、子彈傷害被害人甲○ ○,且與被告乙○○、戊○○共同謀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戊○○2 人,既在與被告丁○○謀議後, 共同持槍前往,由被告乙○○持前開手槍、子彈傷害被害人 甲○○,則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戊○○應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 由書更正為傷害罪,其後論告時檢察官雖亦有就殺人未遂罪 部分加以論告,然既未再行更正起訴法條,且屬同一事實,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 人更正後之傷害罪名,自均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 又雖起訴意旨就被告丁○○、戊○○與被告乙○○共同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 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 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 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 ,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涉犯傷害被害人甲○ ○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其2 人與被告乙○○共同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射傷被害人甲○○部分,業由本 院審認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審理之範圍,亦應包括被告丁○○、 戊○○2 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即潛在 性事實),此並經本院依法當庭諭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在案 (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 至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 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乃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然同時 向友人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乙 ○○、丁○○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 ,仍以之作為工具,恣意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所為強 烈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害人人身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 難;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被告丁○○、戊 ○○則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



,兼衡以被告乙○○、戊○○親至現場,由被告乙○○持槍 行兇,被告丁○○則參與共同謀議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乙○ ○自陳平時以開大貨車及堆高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未婚,與女友育有5 歲子女1 名,家中尚有祖 父母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陳 平常協助家中剝蚵維生,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 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 ○○自陳平日幫姑姑賣水果維生,未婚,家中有爸爸(在監 執行)、哥哥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告訴 人甲○○則到庭表示: 戊○○的女朋友及家人一直請求和解 ,我請他們將錢做公益,她有去做,所以人情上可以原諒被 告戊○○,但是被告乙○○、被告丁○○毫無表示等語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警。至被告戊○○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請求,被 告戊○○智商能力不是很高,是知識不足所造成的後果,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予減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戊○ ○上開犯罪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尚屬適當,認被告戊 ○○尚不具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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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