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卓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206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 號、第809 號、
第810 號、第813 號、第912 號、第924 號、第1249號、第6292
號、第6511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偵字第9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九五八○四一三○三號SIM 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鍍金戒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麗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1、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4、1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李明龍】其餘被訴部分(即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文孟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龍與其配偶卓麗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李明龍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詎李明龍及卓麗君竟共同 或獨自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2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乙行動 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人聯 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人 。
㈡李明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甲行動電話 與王哲龍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 。
㈢李明龍、卓麗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明龍持甲行動電話與王哲龍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
㈣卓麗君知悉李明龍與王哲龍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 點,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方式幫助李明龍順利完成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哲龍之行為。嗣警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869 號搜索票,在李明龍位於雲林 縣○○市○○街00號2 樓A209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㈤卓麗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方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北斗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卓麗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犯
行,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 偵字第9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卓麗君犯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犯行,有雲林地檢署函108 年3 月26日函1 紙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 卓麗君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規定, 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明龍所持用甲、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833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99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在卷供核(警297 號卷第53頁至第 54頁反面),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 據,且被告李明龍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 人或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訴第725 號卷一第274 頁至第278 頁、卷二第329 頁、第349 頁至第37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警297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5 頁反面、警179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第174 號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反面、聲羈 第16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他第420 號卷第223 頁至 第225 頁、毒偵第170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第94號卷第 38頁、第39頁、第84頁、第85頁、訴第725 號卷一第261 頁
至第279 頁、訴第914 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易第254 號卷 第41頁至第45頁、訴第725 號卷二第327 頁至第380 頁), 並有下列證據:
⒈本院訴字第725 號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證人 鄭達興、NGUYEN VAN M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孟, 下以中文名稱之)、賴玉郎、詹得旗、王哲龍、卓威廷於警 詢、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述(警951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 48頁、第54頁、警726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3 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警267 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 第69頁、他第148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訴第725 號卷二第330 頁至第347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出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
⒉本院訴字第914 號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證人彭嘉 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他第420 號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189 頁 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 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⒊本院易字第254 號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證人李明 龍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第94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84頁 、第8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案結晶2 包,經送 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16.9469 公克 ,含包裝袋2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26 日鑑驗書影本1 紙存卷可佐(毒偵第1706號卷第35頁)。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李明龍係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固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 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 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必行為人除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賣出行為外,尚有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方足當之。易言之,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 ,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
於獲利之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 僅構成轉讓行為。查被告李明龍固不否認有與王哲龍為附表 三編號4④所示之通話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之事實,惟稱:這次王 哲龍沒有給我錢,是給我毒品金剛粉等語(警297 號卷第42 頁正反面、偵第174 號卷第5 頁、訴第725 號卷一第270 頁 、第271 頁)。證人王哲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在講 什麼?)我帶黑金剛跟被告李明龍換安非他命,黑金剛是1 種藥(指毒品),我剩下一點點而已,就帶過去,被告李明 龍也是帶一點點安非他命。打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李明龍有 碰到面,我們除了交換黑金剛跟安非他命,沒有交換其他金 錢、物品,我不知道黑金剛和安非他命價值是否相當,是身 上有多少就給對方,沒有賒帳,之後沒有任何債務關係;被 告李明龍開口說我有沒有金剛給他,我猜他要給我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金剛粉、安非他命哪個貴,我們的量給的差不多 等語(訴第725 號卷二第331 頁至第334 頁、第336 頁至第 338 頁)。而王哲龍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該次係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李明龍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72 6 號卷第25頁正反面、他第1484號卷第135 頁),然與附表 三編號4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明龍向王哲龍提及 「你帶一些『金剛』試試看」等語顯然不符,是本次王哲龍 係以毒品金剛粉與被告李明龍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予 認定。再證人王哲龍雖證稱,其不知甲基安非他命與金剛粉 之價值,惟依其證稱與李明龍互易之數量差不多,之後就互 易一事不存在債務關係等節,足認交易雙方係互換等值之毒 品;復依前開譯文中被告李明龍稱「試試看」等語,亦可認 其係為供己施用而互易毒品。在此情況下,因毒品屬違禁物 ,與一般具有交易流通性之物品並不相同(此與附表一編號 14鍍金戒指經證人王哲龍證稱價值約1,000 多元,乃具有 一般市場交易價值之物有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 明龍取得金剛粉係為更向他人轉售之用,則依被告李明龍所 稱以交換毒品方式來滿足自己施用毒品、追求新鮮感之需求 ,難認其於互易交換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 14),係被告李明龍與王哲龍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被告 卓麗君再駕車搭載被告李明龍前往約定地點,由坐在副駕駛 座之被告李明龍交付毒品予王哲龍並收取鍍金戒指1 個等情 ,業據證人王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第725 號卷二 第343 頁、第344 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證述互核一 致(警726 號卷第27頁正反面、他第1484號卷第135 頁正反 面),並有附表三編號4⑧譯文相符,可信屬實。是被告卓 麗君未參與販毒之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僅有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至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為被告2 人辯護 稱:從譯文難認為有毒品交易,既然無毒品交易,被告卓麗 君自亦不成立幫助販賣罪云云。然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判中皆坦認本次犯罪,並經證人王哲龍證述一致如前, 另有卷附譯文可參,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可賺200 元至300 元等語明確(訴第725 號卷二第378 頁 )。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況被告李明龍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李明龍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及被告卓麗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附表一編號13與編號14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王哲龍係於 106 年10月13日始以鍍金戒指1 個抵償如附表一編號13與 編號14犯行之價金,惟被告李明龍於審判中供承:10月12 日、13日都有毒品交易,鍍金戒指是抵13日的等語(訴第72 5 號卷二第346 頁);復參以被告李明龍於警詢中供稱:10 月12日之交易有收取王哲龍1,000 元價金等語(警297 號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爰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與編 號14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以1,500 元金額進行交易,惟依購毒者卓威廷之證述,係附表一編號
16、17共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事實(訴第725 號卷二第354 頁、第355 頁),亦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 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之論罪
⒈核被告李明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李明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明龍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認被告李明龍就附表一編號10(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本院107 年訴字第725 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已詳 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罪 名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訴第725 號卷二第373 頁、
第37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移送併辦即雲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7號部分,與雲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29號、第6511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李明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與被告卓麗君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明龍所犯上開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卓麗君之論罪
⒈核被告卓麗君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卓麗君就附表一編號14(即本院107 年訴 字第725 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8.)部分應構成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人審理時當庭更正如罪名為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訴第725 號卷二第375 頁),是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卓麗君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與被告李明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卓麗君所犯上開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李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訴第725 號卷二第255 頁至第291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李明龍犯罪情節,無認其所受之刑 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除犯罪事 實一、㈠㈢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 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卓麗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龍於 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8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亦坦認如前 ;被告卓麗君亦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1 、14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就被告李明龍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就被告卓麗君所犯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 4犯行)部分,遞減輕之。另被告李明龍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適用藥事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從割 裂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 陳庭偉、張峰瑞(綽號「張水梨」),惟迄於本案終結前, 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 19日、108 年4 月15日、108 年4 月24日函各1 紙、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10月22日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訴第725 號卷一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卷 二第25頁、第29頁)。從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另被告李明龍於審判中供稱其毒品 上游另有彭嘉昱等語,惟迄於本案宣判前,僅查得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有以108 年度偵字第3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庭偉 、彭嘉昱於106 年12月24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龍之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因此查獲彭嘉昱之資料)。此外,
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㈢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卓麗君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李明龍云云,惟警方先 前已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本案,而附表三編號4⑤所示 譯文內容亦可知係被告李明龍與購毒者王哲龍先行聯繫交易 毒品、數量、時間、地點,是於被告卓麗君在製作警詢筆錄 供出前,警方顯已掌握其與被告李明龍涉嫌毒品案件,並有 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被告李明龍提供毒品,是本件被 告卓麗君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麗君所犯犯罪事 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1)次數有1 次,對象僅王哲龍 1 人,行為僅依配偶即被告李明龍指示交付毒品,亦未取得 價金,被告卓麗君本件共同販毒之情節,與長期、多次販賣 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予以遞減輕之。另被告卓麗君所犯犯罪事實一 、㈣(即附表一編號14),經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刑度已僅為 1 年9 月有期徒刑,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 被告幫助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就此部分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
㈥爰審酌被告李明龍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被告卓麗君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訴第725 號卷二第255 頁至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 ),足見被告李明龍素行非佳,被告卓麗君則素行尚可。被 告2 人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 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李明龍轉讓禁藥與他人,被告卓麗君另對於被 告李明龍販賣毒品施以助力,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 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李明龍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交易 對象人數、各次交易數量、犯罪所得、與一般大盤、中盤之 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尚屬有間,轉讓禁藥之對象亦僅1 人; 被告卓麗君則與被告李明龍共同販賣1 次,且參與程度僅為 交付毒品,未取得價金,另幫助販賣1 次,再其所持有之毒 品無再行轉手直接危害他人即遭查獲等情節。另衡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李明龍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日薪1,000 元至2,000 元,與前妻育有1 子女,母親中風氣切目前由被告卓麗君照顧,因家中需要錢 而販賣毒品之動機;被告卓麗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賣衣服工作,收入不多,尚須照顧患有帕金森氏症 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訴第725 號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 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 度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被告李明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8)以及被告 卓麗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1、14)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卓麗君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9)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卓麗君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訴第725 號卷二第295 頁至第297 頁),其因一 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卓麗君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過,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1 次,交易對象均為王哲龍1 人,交易之毒品數量非 鉅,且價金為被告李明龍所收取,以及被告卓麗君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數量亦非多,犯案情節較為輕微,又其
本身並未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再另斟酌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 應,亦未必有所助益。綜核前情,本院認對被告卓麗君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促使被告卓麗君日後遵守法律, 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有規定。而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明龍持用甲行動電話1 支,進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購毒者賴玉郎則係 撥打至被告李明龍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而由不知情之卓麗君 接聽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並據被告李明龍供承確實(訴第725 號卷二第374 頁)。是 前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至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 附表一編號16、17購毒者賒欠購毒價金外,其餘均由被 告李明龍收取交易之販毒對價,業經被告李明龍供認無訛, 屬被告李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分裝袋2 包,為被告李明龍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卓麗君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 ,被告李明龍供稱為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或施用工具; 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 李明龍陳稱在案(訴第725 號卷二第358 頁);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被告卓麗君持有毒品案件遭查獲之物品皆為被告 李明龍所有,非被告卓麗君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 易第254 號卷第43頁、訴第725 號卷二第365 頁),故而上 開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06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由李明龍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文孟聯繫,2 人在雲林縣○○市○○ ○○路0 號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門口見面後,李明 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文孟,阮 文孟則交付1,000 元價金予李明龍收訖。因認被告李明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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