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7年度,441號
ULDM,107,虎簡,44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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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勵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勵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勵民係位在雲林縣林內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斗 六市,逕予更正)大同路169 號裝璜工程之業主謝傳中所僱 用之門禁管制人員。謝傳中與美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耐石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簽訂委由美耐石公司代為 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契約;而謝傳中另有與「窗藝裝璜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窗藝公司)之員工陳文學洽談裝潢工 程事宜。於101 年8 月31日,陳文學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 號接洽簽訂契約事宜時,鍾勵民明知其未獲得美耐石 公司授予代理權簽訂契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窗藝裝璜工程設計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 第1 頁之「甲方」、「甲方指定代表人」、第2 頁之「立合 約書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名字,表彰其為美耐石公司之代理 人之內容不實文書,再交付陳文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窗 藝公司及美耐石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勵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文學謝傳中、證人即窗藝公司之代表人黃佳儷、證人 即案發時美耐石公司之執行股東葉本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美 耐石公司執行股東葉本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幫我代簽訂本案合約書,美耐石公司有可能負責出面代表 公司簽約之人一般是廠長,如果我有簽合約書,一定會蓋公 司章,但本案合約書沒有等語明確,是被告明知未獲得簽訂 本案合約書之授權,竟擅自代理簽立本案合約書,使美耐石 公司無端成為虛偽合約書之當事人,有害於美耐石公司之權 益與該合約書之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署、交付本 案合約書之行為應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合約書第2 頁「立合約書人」欄處簽署其名字 ,於第2 頁「甲方」欄處載明「美耐石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 人:葉本源」,足認被告書寫葉本源之姓名,目的旨在作為 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由「甲方」欄位下方並有「電話」 、「代表人」、「住址」等資料欄位即明,是「甲方」欄位 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被告所書寫之「葉本源」,亦不具有 「署押」性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授權,擅自代理美耐石公司簽署本 案合約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窗藝公司及美耐石公司,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偽造之葉 本源署名1 枚,惟本案合約書所載葉本源應非署押性質,已 論述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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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