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8號
ULDM,107,易,80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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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基與告訴人蔡宜宏是兄弟,2 人之 父親過世後,遺留堆高機1 部(下稱本案堆高機),被告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吳銘津(被告此部分涉犯親 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旋於106 年9 月4 日以5 萬6500元之價格,向吳銘津買回該部堆高機,並放置在雲林 縣四湖鄉鹿場村住處旁之車庫且以鐵鍊上鎖。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買回本案堆高機後,本案堆高機即屬告訴人所有,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7日13時44分,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鐵鍊,再以剪刀啟動本案堆 高機電門後,駕駛本案堆高機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 尾17之1 號,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正利商行 」負責人康正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又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是被告的哥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97 頁),被 告乃於5 親等內血親之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支付告訴人7 萬元之調解金 (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4 至185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 。」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 3 項規定。」準此,倘以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謂檢察官 起訴後,雖非有罪判決,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是否宣告沒收 ,如此一來,刑法第40條第3 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上 述情形法院若未職權認定沒收,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或屬「漏判」),根本無待檢察官另行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為,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聲 請宣告沒收特定物之情形,應屬於另一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請求,法院雖未為有罪判決,仍應認定、判斷檢察官此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相對而言,倘檢察官未為此聲請,則應回 歸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個案判斷是否另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此與有罪判決,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特定 物,法院仍得職權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蓋一方面有罪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並無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時應 認「起訴」已合於控訴原則下,檢察官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罪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等刑事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在有罪判 決、實體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由法院一併判斷沒收事項有 助訴訟經濟,更可避免裁判矛盾。反之,在免訴、不受理、 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 被法院否定,雖然法院仍可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如刑法第 87條第1 項),但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 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竊得本案堆高機等語,惟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本院僅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未實體認定 被告有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7 萬元調解金等情,另行判斷是否有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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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