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毓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宏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5 款、第108 條第1 項但 書、第5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裁定自108 年5 月 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惟 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08 年6 月20日(刑期起算日 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9 月,此有該署108 年6 月24日雲檢永自108 執2134字第1089017779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 至496 頁),則被 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應認原羈 押原因消滅,爰自108 年6 月2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