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67號
ULDM,107,易,1067,2019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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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東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東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東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腎安診所洗腎室( 下稱腎安診所)洗腎,明知護理師林士婷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對該診所護理 師林士婷未立即為其洗腎之處置方式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當時已有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腎安診所對護理師林士婷咆哮稱「如 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等語,並以「幹」等穢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林士婷於107 年4 月2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業已 逾告訴期間),辱罵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林士婷,足以 貶損林士婷之名譽,嗣林士婷欲測量蔡和東之血壓時,蔡和 東右手往上用力揮動,作勢揮打林士婷,致林士婷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之恐嚇方法,妨害林士婷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士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蔡和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腎安診所洗腎,且係由告 訴人林士婷擔任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亦無毆打或辱罵告訴人「幹」等 語,是因為告訴人為伊量測血壓時,一定需要手舉高才能量 血壓,手如果平放無法量測血壓,如果伊要打告訴人,告訴 人應該會被伊打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士 婷於內部調查及警詢、偵查時,均指稱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所 指述之被告上開犯行,自不應僅以告訴人之指述採為判決基 礎,告訴人之指述應需補強證據,鈞院審理中傳喚之證人當 時均不在場,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腎安診所洗腎,而告訴人斯時擔任腎 安診所之護理師,並由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929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 第7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黃 荺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林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相符,並有腎安診所(醫 院)會談記錄單(見警卷第23頁)、排班表(見偵卷第53頁 )、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各 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



伊在上開時、地,因被告前來腎安診所洗腎,伊在幫臨床之 病患洗腎,被告一來即要求要立即為其洗腎,因為伊向被告 表示在忙無法立即為其洗腎,且護理長亦休假無法過來先協 助被告進行洗腎,被告就開始咆哮,之後伊要為被告量血壓 ,被告就拒絕伊為其量測血壓,並一直要求要先打針,伊依 照程序詢問被告體重,但被告亦拒絕提供,伊遂將病歷放回 桶內,被告就說放病歷太大力,就以右手揮打伊之左側臉頰 ,伊立即請其他護理師來協助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 來腎安診所洗腎,被告係安排在第2 床,伊當時係在第3 床 為病患洗腎,被告因不滿伊沒有立即為其洗腎,對伊表示「 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並一直口出三字經「幹」等語辱 罵伊,且因伊要為被告打針前需要先測量血壓,但被告不配 合量測血壓,並表示一定要先上針,但正常洗腎程序需量測 血壓,確認被告體重,以計算洗腎之水份,之後被告就用手 揮伊之左側臉頰,伊就大喊「學姐,他打我」,此時黃荺容 先過來,再去找林美娟,伊就繼續幫被告量測血壓直到林美 娟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 頁),核與證人黃荺容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伊斯 時在照護第1 床之病患,被告在第2 床,告訴人在第3 床照 護病患,被告問今天是誰負責照護,告訴人在旁邊表示是其 負責,並請被告稍等,被告就不滿意,並對告訴人咆哮「如 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又辱罵三字經,但伊不記得是罵「 幹」或「幹你娘」,之後告訴人要照護被告時,伊有聽到告 訴人病歷放比較大聲,伊眼角餘光瞄到被告當時躺在病床上 ,告訴人正欲為被告量測血壓,被告突然右手往上揮,告訴 人有嚇到,並表示「學姐,他打我」,伊就請林美娟前來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於上開時、地,伊在第1 床照護病患,原本告訴人係負責 第1 、2 、3 、5 床之病患,但伊剛好處理完手上之病患就 去協助告訴人,伊在幫第1 床病患打針時,有聽見被告詢問 今天是誰負責照護他,告訴人表示是其負責,被告有叫告訴 人快一點,告訴人就表示要稍等,伊就聽見被告大聲咆哮, 並聽見被告稱「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又辱罵三字經, 伊正低頭打針時,眼角餘光就瞄到被告用手揮打動作,伊立 即抬頭,告訴人就說「學姐,他打我」,伊就請林美娟過來 協助,告訴人當下是驚恐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第97頁);證人陳玠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上 開時、地,伊在照護第9 床之病患,只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 大聲,但伊因為背對告訴人,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情,但有



聽見告訴人表示「學姐,他打我」,伊因此就回頭看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表情很像需要有人過去協助,看起來受到驚嚇 並且哭泣,伊有看見林美娟過去瞭解情形,有無其他人過去 協助,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 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沒有看見當時發生情形,係黃荺容過來請伊過去瞭解情形 ,伊當時在護理站後方負責包藥,只有聽見被告比較大聲的 聲音,伊過去後,被告是表示因為告訴人放病歷比較大聲其 不高興,伊只有看見告訴人不是很開心,但伊是負責瞭解被 告這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 至第117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均供稱:於上開時、地,伊前往腎安診所洗腎,伊躺下來後 ,告訴人就要幫伊測量血壓,但伊表示要先打針,告訴人不 高興就摔病歷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亦與告 訴人指述其係要先為被告量測血壓,但被告一直要求先打針 等語,發生爭執緣由之情節相符,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 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拒絕 先量測血壓,而直接要求要使用洗腎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218 頁),然已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相符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 者,證人陳玠汝林美娟均證述告訴人案發當下之情緒反應 ,益徵告訴人、證人黃荺容前開證述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在本案發生前,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與證人林 美娟、陳玠汝就是病患與護理師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衡諸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娟陳玠汝在 本案之前並未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是告訴人及證人 林美娟陳玠汝應無於本案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至被告雖供稱:黃荺容是挾怨報復,因為之前 黃荺容在幫伊打針時,打壞伊之血管,伊都沒有辱罵黃荺容 ,黃荺容居然還報復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果若 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證人黃荺容在本案發生前曾因醫療疏失 導致被告受傷,而被告未追究證人黃荺容所為之醫療疏失, 證人黃荺容應係感念被告未對其醫療疏失訴諸法律程序,又 豈會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觀諸證人黃荺容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看見被告手有往上揮之動作 ,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確實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5 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證人黃荺容前開證述亦 非均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而欲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黃荺容 上開證述,足堪採信。復有腎安診所(醫院)會談記錄單( 見警卷第23頁)、排班表(見偵卷第53頁)、現場相對位置



圖(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106 年9 月25日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佳祐診所診斷證明(見警卷第35頁)各1 紙存卷可參, 堪認上情為真。至證人陳玠汝林美娟上開證述雖均證稱其 等未看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以及被告辱罵告訴人「幹」、「 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等語,然證人陳玠汝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因為專心為病患打針,沒有分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而證人林美娟於案發當時所處之位置則距離被告 與告訴人所在之位置有相當距離,自亦無法看見被告作勢揮 打告訴人之情形,且因有相當距離,亦難以聽聞被告有無對 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並辱罵告訴人「幹」 等語,故尚難以證人陳玠汝林美娟前開證述,遽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被告以手揮 打到伊之左側臉頰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指述之前開情節,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以手揮打到告訴人臉頰一事,尚無從 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以 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語,核與證人黃荺容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有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告有以右手作勢揮 打告訴人等語相符,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 有以右手作勢揮打告訴人乙情為真。
⒋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荺容、陳玠汝林美娟之證述 非所有細節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 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 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 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 ,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 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 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 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 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 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荺容均有證述被 告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並口出三字經 「幹」等辱罵言詞,又有以右手作勢揮打告訴人;證人林美 娟、陳玠汝黃荺容均證述告訴人本案發生時之反應係畏懼 等情以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荺容雖對於被告辱罵「幹 」等語之內容,證人林美娟陳玠汝黃荺容對於證人黃荺 容有無於本案發生時協助告訴人等細節方面,或有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或係因各自參與之時間、觀察之角 度不一之原因,所述略有出入,然對於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 陳述難謂有重大矛盾及瑕疵,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是綜據上開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荺容、 陳玠汝林美娟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先稱「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並辱罵 「幹」等語,再以右手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為前 開恐嚇行為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可資認定。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內部調查、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稱並無其他人看見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 中始有上開證人在場,前開證人之證述顯與告訴人之指述不 符云云。然查,證人黃荺容、陳玠汝林美娟前開證述如何 可採,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在為 被告量血壓時,被告用右手揮打伊之左臉頰,現場有監視器 ,但被洗掉了,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用手打伊之臉頰,但醫院同事 表示沒看見,監視器也沒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 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旋即證稱:之前同事有聽到案發當時, 被告有說要打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沒有人看見,應係指無人看見被告用手揮打 到告訴人臉頰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事實無補強證據,業如 前述),與證人黃荺容證述有目擊到被告作勢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等語,以及證人陳玠汝林美娟就其各自所見聞所為之 上開證述並無互相矛盾之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⒍另被告雖辯稱:伊手舉高係為量測血壓云云,然證人林美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患躺著量血壓時,病患之手應係平放 在床上,因為要綁壓脈帶,所以手會微微抬高,應該不致於 會舉到揮打到護理師之臉頰,因為都只是微微抬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見被告辯稱手舉高係為量 測血壓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及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在腎安 診所洗腎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即護理師林士婷未立即為其執 行洗腎之醫療業務,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幹」,其後甚徒手 作勢揮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等情,係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 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洗腎而前往腎安診所,不思 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 救護行為,在腎安診所內,任意恐嚇、侮辱護理師,致護理 師恐懼、感覺受辱,而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已嚴重危 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患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罪 後為藉詞逃避掩飾犯行,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亦未曾 向醫院或醫護人員表示真摯之歉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已退休,之前從事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 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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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