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83 號民事判決,其中第3 至4 頁判決理由㈡業已敘明就原告 A1、A2分別求償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相應之 利息,於超過85,000元、20萬元及相應利息之範圍,均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惟漏於主文諭知原告A1、A2其餘之訴均駁回 ,該等疏漏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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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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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無主文第五項。 │新增主文第五項「A1、A2其餘之訴均│
│ │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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