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號
MLDV,108,訴,44,2019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文政 

被   告 陳進森 

      羅孟珠 

      何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與他人共有,惟系爭土地竟各遭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 附件民國108 年6 月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進森應將坐落89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雨遮(A 、B ) 、圍牆柱(柱2 、柱3 )、鐵門及圍牆拆除;被告羅孟珠應 將坐落900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柱(柱4 )、圍牆拆除; 被告何雪芳應將坐落899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雨遮(C )、圍 牆柱(柱5 、柱6 )、圍牆拆除;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進森何雪芳羅孟珠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120,000 元、6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係陳進森所 有同段1035建號建物、羅孟珠所有1036建號建物(原為其母 吳碧所有,嗣由羅孟珠繼承)、何雪芳所有1025建號建物之 一部,且系爭土地各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前陽台空間。又上開 建物均坐落同段896 地號土地上,原係於75年間由地主即原 告祖父黃標火與其家族提供土地與建商高永吉合建,而陳進 森、吳碧係於預售屋時期,直接向高永吉購買前開1035、10 36建號建物,並均列入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之原始起造人, 另1025建號建物則係由原始起造人高秋月女出賣何雪芳婆婆 林張碧霞林張碧霞轉贈林維埊後,林維埊再出售予何雪芳 所有。上開建物由陳進森、吳碧、高秋月女向高永吉購買時



,均包含前陽台空間即圍牆,足徵地主即黃標火等人,有同 意讓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然原告繼承黃 標火土地後,竟又主張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有違誠信 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897 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382分之675 )、899 地 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382分之675 )、900 地號土地共 有人(權利範圍1382分之675 );原告就系爭土地持份係繼 承黃標火而來。
㈡附圖所示坐落於897 土地之雨遮(A 、B )、圍牆柱(柱2 、柱3 )、鐵門及圍牆為陳進森所有,上開地上物為陳進森 所有同段1035建號建物之一部,1035建號建物坐落於896 土 地上,前陽台空間為897 地號土地。
㈢附圖所示坐落900 土地之圍牆柱(柱4 )、圍牆為羅孟珠所 有,附圖所示柱3 東西向圍牆及柱4 南北向圍牆之空間(包 括897 、900 土地)為羅孟珠所有1036建號建物之前陽台空 間,1036建號建物坐落於896 土地上。
㈣附圖所示坐落899 土地之雨遮(C )、圍牆柱(柱5 、柱6 )、圍牆為何雪芳所有,為何雪芳所有同段1025建號建物之 一部,1025建號建物坐落於896 土地上,前陽台空間為899 土地。
黃標火及共有人於75年間有提供重測前芒埔段237-1 、237- 85土地與建商高永吉合建,同意建商及買屋者使用重測前芒 埔段237-1 、237-85土地。被告陳進森於前開合建時向高永 吉購買1035建號(重測前芒埔段2118建號),亦為原始起造 人之一。被告羅孟珠之母吳碧前開合建時向高永吉購買1036 建號(重測前芒埔段2119建號),嗣由羅孟珠繼承。起造人 高秋月女將1025建號(重測前芒埔段2108建號)出賣予被告 何雪芳之婆婆林張碧霞林張碧霞再贈與林維埊,林維埊復 出售予何雪芳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經查,899 、897 、900 土地係於104 年4 月20日重測登記 ,重測前地號依序為芒埔段237-104 、237-105 、237-106 地號土地,均係自77年6 月1 日由重測前芒埔段237-85地號 土地分割,而芒埔段237-85(現為同段898 地號)土地係於 74年12月2 日自重測前芒埔段237-1 地號(現為同段896 地 號)土地分割,於前開77年6 月1 日分割後,於77年6 月30



日贈與苗栗市公所(同年7 月21日登記),並作為道路使用 ;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75年5 月19日核發( 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斯時芒埔段237-1 、237-85地號土 地於75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黃標火、黃孫榮妹、黃鼎盛黃月輝黃陳秀英、黃鼎鴻(下稱黃標火等6 人)所共有 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航照圖、系爭土地與 898 、896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竣工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至47、69至95、135 、161 、311 至371 、412 -1、423 至4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觀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物竣工圖(見本院卷 第161 、412-1 頁)可見,合建建物(含被告所有建物)係 坐落於芒埔段237-1 、237-85地號土地上,且(未分割系爭 土地前)237-85土地係作為該批合建建物之道路使用,足見 黃標火等6 人於75年5 月19日前應有同意提供該2 筆土地予 建商高永吉合建,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標火等6 人既 同意提供芒埔段237-1 、(未分割系爭土地前)237-85地號 土地供建商建屋,即係同意由後來購屋者使用上開2 筆土地 ,即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再者,就陳進森羅孟珠所提出 陳進森、吳碧與建商高永吉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另以 手寫追加、明定建物包含「圍牆:正前築一圍牆並貼高級磁 磚」(陳進森之契約書)、「圍牆:正門加築圍牆並貼高級 磁磚」(吳碧之契約書),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2 、231 頁),足見陳進森與吳碧購屋時,已購 得前陽台空間之使用權;且觀之陳進森羅孟珠所有建物附 設圍牆柱之磁磚與何雪芳所有建物附設圍牆柱之磁磚均相同 ,有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293 至299 頁) ,亦可徵何雪芳所有建物第一手買受時,建物範圍亦包含圍 牆,即前陽台空間之使用權。而黃標火等6 人既提供237-85 地號土地供建商建屋,即係同意由後來購屋者使用上開2 筆 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 份,既是繼承黃標火而來,則亦應承受黃標火提供系爭土地 供合建之建物所有人使用的義務。故被告辯稱渠等非無權占 用,尚屬可採;而本件既屬有權占用,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 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芒埔段237-85土地(現為同段898 地號) 係作為建商高永吉黃標火等6 人合建後建物對外之道路等 情,如前所述,並有羅孟珠提出之竣工圖在卷可參。而黃標 火等6 人既已提供芒埔段237-85土地供合建後,復又於77年 6 月1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乃於77年6 月30日贈與苗栗市公 所(同年7 月21日登記),且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所有建物出 入口,供被告行經898 土地再對外通行之處,縱原告有拆除 之權利,然相對於被告原來購屋所得權利、通行利益等損害 ,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被告之損害相對甚鉅,並參酌原告 對於黃標火等6 人有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乙情,亦為知悉, 故原告於繼受系爭土地後再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及請求不當 得利,顯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為權利 濫用,其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