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號
MLDV,108,訴,26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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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文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欠繳之罰鍰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燃料費(含罰緩)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牌照稅(含罰緩、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 名義購入車輛,遂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向原告借用名義 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被告,亦由 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金、稅金、使用車輛所衍 生之費用等一切稅捐、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負擔,兩 造僅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詎料,因被告自105 年起,積欠系爭車輛之稅金、違規罰單 等未繳納,致原告不斷遭催繳,實不勝其擾,經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迄今仍置 之不理。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 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 是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因系爭車輛 目前尚積欠罰鍰197,800 元、燃料費(含罰鍰)16,773元、 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28,355元,致 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 必要債務,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㈢系爭車輛欠繳之罰鍰19 7,800 元、燃料費(含罰緩)16,773元、牌照稅(含罰緩、 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28,355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 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 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 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 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 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 ,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 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 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 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查原告主張前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及被告自105 年起積欠系爭車輛稅金、違規罰單未繳 等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相關主體、時、地 、原因事實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 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 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原告所 提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見已賦 予被告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本院並函知一造 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擬制自認 之效果等節;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見其為答辯聲 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迄今從未考領過汽車駕駛執照, 客觀上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惟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 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其約定之目的並未違反任何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 告既僅為行政機關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乙節, 應堪採認。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發生積欠稅金、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遭開罰 等情事,為免日後因而衍生稅金、罰款、滯納金等負擔, ,原告本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 予被告。原告既以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起訴狀已 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該 日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 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應屬有理由。(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原告自始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然系



爭車輛目前尚積欠罰鍰19萬7,800元、燃料費(含罰鍰)1 萬6,773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 )2萬8,355元,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兩造既曾約定 前開費用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原告自得依照兩造前開 約定向被告主張,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前開費用。又縱 認兩造間無前開約定,然前開費用亦係因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所衍生,而屬原告因辦理借名登記事務所負 擔之必要債務,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代原告清償,是原告向被告主 張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系爭車輛目前尚積欠罰鍰19萬 7,800 元、燃料費(含罰鍰)1 萬6,773 元、牌照稅(含 罰鍰、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2 萬8,355 元乙節,應 予准許。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與一般訴之聲明相比,較為特別,然原 告既已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前開律師,確認本件訴之聲明 得否執行,有無前案可參考?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可以 執行,也向監理機關詢問過乙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基於其法律專業與相關實務經驗而 為前開訴之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尊重,在無其他處分 權主義例外之情形下,本院審酌此為原告思考程序利益與 實體利益之平衡而為之聲明,自應就原告訴之聲明為准駁 ,而非以闡明權之方式強使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以避免程 序變相冗長,進而損及兩造之程序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 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欠繳之罰鍰197,800 元、燃料 費(含罰緩)16,773元、牌照稅(含罰緩、滯納金、執行 必要費用等)28,355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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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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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TOYOTA、排氣量1762CC、│
│西元1993年7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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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