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7號
MLDV,108,訴,20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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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徐仁闊 
被   告 王琨翔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原對吳煥、丁○○為請求,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對於吳煥、丁○○部分之訴訟,並經 吳煥、丁○○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撤回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8 年6 月25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其上開聲明 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06 年6 月間,經由潘彥勲招募而加入訴外人邱嘉 鴻、陳宥騰潘彥勲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少年吳煥 (業與原告以390,000 元達成和解)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取款之「車手」。 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林詠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邱嘉鴻指示陳宥騰將工作機( 俗稱王八機)交給林詠竣待命使用。另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 106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原告電話並佯裝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並佯稱:因其涉犯刑案,偵辦 案件期間帳戶不得有金錢進出,要監管提款卡,會有一位稱 「陳宗原專員」之人與其接洽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迨於同日13時許,由車手林詠竣裝為陳宗原專員 」與原告約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 巷口見面,要求原告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 戶)等提款卡交付由其監管,林詠竣詐得原告上開3 張金融 機構提款卡得逞後,並將其自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收取上開詐 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檢察官 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林詠 竣詐得原告所交付的3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後,與邱嘉鴻、陳 宥騰、潘彥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3 張 金融機構提款卡為原告所有,渠等並非為該3 個金融帳戶之 申請及使用人,由林詠竣楊士杰潘彥勲陳宥騰、少年 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得原告之上開3 張 金融機構提款卡,以不正之方式輸入原告所提供之密碼,使 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原告所提款,而取得原告上開3 個金 融帳戶之金錢共計3,825,500 元(另由不明車手提領 800,000 元)得手後車手扣除報酬後,再將提領得剩餘之金



錢經由潘彥勲收受,潘彥勲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錢交 陳宥騰陳宥騰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錢交付予邱嘉鴻 收受。
㈡又訴外人洪宇呈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供為詐欺財物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20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宇呈玉山銀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9日11時43分許,佯 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土地銀行帳戶內的前有 被挪用並回補的情形,需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約定轉帳至 洪宇呈上開帳戶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語音轉帳並設定轉帳帳戶,於同翌(20 )日9 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75,500 元至洪宇呈上開 帳,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乙○○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前揭犯罪行為, 致原告受有合計5,150,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請求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時,乙○○尚為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5,15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乙○○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 致原告受損4,665,500 元,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均判處「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沒收。乙○○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 4,625,500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乙○○對於原告所受之 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 之損害部分,因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前開共同詐欺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共計僅4,665,500 元,並載明起訴書誤載, 而原告依照起訴書所列之附表金額請求,容有誤會,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判決刑事全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況縱依 照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所計算出之總額,亦非原告所主張 之5,150,000 元,原告自行計算出之515,000 元損害額,然 未能就前開損害額之部分舉證,難認原告就超過4,665,500 元之部分仍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乙○○就4,665,500 元損 害,負侵權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 均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年齡已近19歲、 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 ,堪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顯具有識 別能力。又甲○○為乙○○之父,有2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甲○○ 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吳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 525 號審理以39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對吳煥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 頁)。乙○○因與潘彥勲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涂嘉 賢、楊士杰林詠竣、少年吳煥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4,665,500 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其等間並無法 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 ,應由其等各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原告與少 年吳煥業以39萬元就本件損害另成立和解契約,並於本件撤 回對於吳煥與丁○○之訴訟,已如前述,堪見原告已免除吳 煥之債務,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除吳煥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乙○○、潘彥勲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仍不 免其責任。又乙○○、潘彥勲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吳煥渠等全體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9 即(計算式:4,665,500 元×1/9 =518,38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吳煥所負擔之部分後,甲○○就4,14 7,111 元(計算式:4,665,500 元-518,389元=4,147,111 元)仍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丁○○部分,甲○○與渠等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並無此內部分擔額,因此 不列入前開內部分擔額計算。從而,原告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147,111 元範圍,屬有理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均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惟 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147,111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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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時所持之金│提領之金錢│
│ │ │ │ │融帳戶款卡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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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詠竣 │①106 年6 月8 │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臺銀帳戶│①10萬元 │
│ │ │ 日15時09分許│ 延平路580號 │②原告臺銀帳戶│②3 萬元 │
│ │ │②106 年6 月8 │ 「臺銀中壢分│③原告土銀帳戶│③6 萬元 │
│ │ │ 日15時27分許│ 行」 │④原告土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8 │②桃園市中壢區│⑤原告郵局帳戶│⑤6 萬元 │
│ │ │ 日15時39分許│ 延平路580號 │⑥原告郵局帳戶│⑥2 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8 │ 「臺銀中壢分│ │ │
│ │ │ 日15時41分許│ 行」 │ │ │
│ │ │⑤106 年6 月8 │③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日15時53分許│ 中山路190號 │ │ │
│ │ │⑥106 年6 月8 │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15時39分許│ 行」 │ │ │
│ │ │ │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90號 │ │ │
│ │ │ │ 「土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⑤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建國路36號「│ │ │
│ │ │ │ 中壢郵局」 │ │ │
│ │ │ │⑥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建國路36號「│ │ │
│ │ │ │ 中壢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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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宥騰 │①106年6月11 │①桃園市龍潭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0 時25分許│ 北龍路49號「│②原告土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年6月11 │ 土銀石門分行│③原告臺銀帳戶│③6 萬元 │
│ │ │ 日0 時26分許│ 」 │ │ │
│ │ │③106 年6 月11│②桃園市龍潭區│ │ │
│ │ │ 日0時36分 │ 北龍路49號「│ │ │
│ │ │ │ 土銀石門分行│ │ │
│ │ │ │ 」 │ │ │
│ │ │ │③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東龍142號「 │ │ │
│ │ │ │ 臺銀龍潭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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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宥騰 │①106 年6 月12│①桃園市龍潭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0 時12分許│ 北龍路49號「│②原告土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 年6 月12│ 土銀石門分行│③原告臺銀帳戶│③3 萬元 │
│ │ │ 日0 時13分許│ 」 │④原告臺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2│②桃園市龍潭區│⑤原告臺銀帳戶│⑤6 萬元 │
│ │ │ 日0 時22分許│ 北龍路49號「│⑥原告郵局帳戶│⑥6 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12│ 土銀石門分行│⑦原告郵局帳戶│⑦6 萬元 │
│ │ │ 日15時44分許│ 」 │⑧原告郵局帳戶│⑧2 萬元 │
│ │ │⑤106 年6 月12│③桃園市龍潭區│ │ │
│ │ │ 日15時46分許│ 東龍142號「 │ │ │
│ │ │⑥106 年6 月12│ 臺銀龍潭分行│ │ │
│ │ │ 日16時28分許│ 」 │ │ │
│ │ │⑦106 年6 月12│④桃園市龍潭區│ │ │
│ │ │ 日16時29分許│ 東龍142號「 │ │ │
│ │ │⑧106 年6 月12│ 臺銀龍潭分行│ │ │
│ │ │ 日16時29分許│ 」 │ │ │
│ │ │ │⑤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東龍142號「 │ │ │
│ │ │ │ 臺銀龍潭分行│ │ │




│ │ │ │ 」 │ │ │
│ │ │ │⑥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中豐路508號 │ │ │
│ │ │ │ 「龍潭烏林郵│ │ │
│ │ │ │ 局」 │ │ │
│ │ │ │⑦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中豐路508號 │ │ │
│ │ │ │ 「龍潭烏林郵│ │ │
│ │ │ │ 局」 │ │ │
│ │ │ │⑧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中豐路508號 │ │ │
│ │ │ │ 「龍潭烏林郵│ │ │
│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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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宥騰 │106 年6 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告土銀帳戶 │6萬元 │
│ │ │7 時12分許 │山路190號「土 │ │ │
│ │ │ │銀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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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宥騰 │①106 年6 月15│①桃園市平鎮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11時39分許│ 中豐路山頂段│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月15│ 5號「土銀平 │③原告郵局帳戶│③6 萬元 │
│ │ │ 日11時40分許│ 鎮分行」 │④原告郵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5│②桃園市平鎮區│⑤原告郵局帳戶│⑤2 萬元 │
│ │ │ 日11時50分許│ 中豐路山頂段│⑥原告臺銀帳戶│⑥10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15│ 5號「土銀平 │⑦原告銀局帳戶│⑦4 萬元 │
│ │ │ 日11時51分許│ 鎮分行」 │ │ │
│ │ │⑤106 年6 月15│③桃園市平鎮區│ │ │
│ │ │ 日11時52分許│ 興安路120號 │ │ │
│ │ │⑥106 年6 月15│ 「平鎮南勢郵│ │ │
│ │ │ 日12時24分許│ 局」 │ │ │
│ │ │⑦106 年6 月15│④桃園市平鎮區│ │ │
│ │ │ 日12時26分許│ 興安路120號 │ │ │
│ │ │ │ 「平鎮南勢郵│ │ │
│ │ │ │ 局」 │ │ │
│ │ │ │⑤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興安路120號 │ │ │
│ │ │ │ 「平鎮南勢郵│ │ │
│ │ │ │ 局」 │ │ │
│ │ │ │⑥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環南路2段11 │ │ │




│ │ │ │ 號「臺銀平鎮│ │ │
│ │ │ │ 分行」 │ │ │
│ │ │ │⑦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環南路2段11 │ │ │
│ │ │ │ 號「臺銀平鎮│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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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宥騰 │①106 年6 月23│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9 時7 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月23│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9時8分許 │ 行」 │ │ │
│ │ │ │②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90號 │ │ │
│ │ │ │ 「土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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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14│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郵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7 時30分許│ 建國路36號「│②原告郵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 年6 月14│ 中壢郵局」 │③原告郵局帳戶│③2 萬元 │
│ │ │ 日7 時31分許│②桃園市中壢區│④原告臺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4│ 建國路36號「│⑤原告臺銀帳戶│⑤6 萬元 │
│ │ │ 日7 時32分許│ 中壢郵局」 │⑥原告臺銀帳戶│⑥2 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14│③桃園市中壢區│⑦原告土銀帳戶│⑦5 萬元 │
│ │ │ 日7 時37分許│ 建國路36號「│ │ │
│ │ │⑤106 年6 月14│ 中壢郵局」 │ │ │
│ │ │ 日7 時39分許│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⑥106 年6 月14│ 延平路580號 │ │ │
│ │ │ 日7 時40分許│ 「臺銀中壢分│ │ │
│ │ │⑦106 年6 月14│ 行」 │ │ │
│ │ │ 日7 時50分許│⑤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⑥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⑦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90號 │ │ │
│ │ │ │ 「土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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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16│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9 時43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16│ 「土銀中壢分│③原告土銀帳戶│③2 萬元 │
│ │ │ 日9 時44分許│ 行」 │④原告郵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6│②桃園市中壢區│⑤原告郵局帳戶│⑤6 萬元 │
│ │ │ 日9 時48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⑥原告臺銀帳戶│⑥6 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16│ 「土銀中壢分│⑦原告臺銀帳戶│⑦6 萬元 │
│ │ │ 日9 時57分許│ 行」 │⑧原告臺銀帳戶│⑧2 萬元 │
│ │ │⑤106 年6 月16│③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日9 時58分許│ 中山路190號 │ │ │
│ │ │⑥106 年6 月16│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10時19分許│ 行」 │ │ │
│ │ │⑦106 年6 月16│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日10時21分許│ 建國路36號「│ │ │
│ │ │⑧106 年6 月16│ 中壢郵局」 │ │ │
│ │ │ 日10時22分許│⑤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建國路36號「│ │ │
│ │ │ │ 中壢郵局」 │ │ │
│ │ │ │⑥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⑦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⑧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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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17│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9 時18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17│ 「土銀中壢分│③原告土銀帳戶│③1 萬元 │
│ │ │ 日9 時19分許│ 行」 │④原告臺銀帳戶│④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7│②桃園市中壢區│⑤原告臺銀帳戶│⑤6 萬元 │
│ │ │ 日9 時46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⑥原告臺銀帳戶│⑥2 萬元 │
│ │ │④106 年6 月17│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9 時26分許│ 行」 │ │ │
│ │ │⑤106 年6 月17│③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日9 時28分許│ 中山路190號 │ │ │
│ │ │⑥106 年6 月17│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9 時30分許│ 行」 │ │ │
│ │ │ │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⑤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⑥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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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18│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13時43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2 萬8500│
│ │ │②106 年6 日18│ 「土銀中壢分│ │元 │
│ │ │ 日14時32分許│ 行」 │ │ │
│ │ │ │②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90號 │ │ │
│ │ │ │ 「土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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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19│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10時40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19│ 「土銀中壢分│③原告臺銀帳戶│③10萬元 │
│ │ │ 日10時41分許│ 行」 │④原告臺銀帳戶│④4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9│②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日11時9 分許│ 中山路190號 │ │ │
│ │ │④106 年6 月19│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11時11分 │ 行」 │ │ │
│ │ │ │③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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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20│①桃園市龍潭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8 時36分許│ 北龍路49號「│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20│ 土銀石門分行│③原告臺銀帳戶│③7 萬元 │
│ │ │ 日8 時37分許│ 」 │ │ │
│ │ │③106 年6 月20│②桃園市龍潭區│ │ │
│ │ │ 日9時5分許 │ 北龍路49號「│ │ │
│ │ │ │ 土銀石門分行│ │ │
│ │ │ │ 」 │ │ │
│ │ │ │③桃園市龍潭區│ │ │
│ │ │ │ 東龍142號「 │ │ │
│ │ │ │ 臺銀龍潭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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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士杰 │①106 年6 月20│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8 時36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20│ 「土銀中壢分│ │ │
│ │ │ 日8 時37分許│ 行」 │ │ │
│ │ │ │②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90號 │ │ │
│ │ │ │ 「土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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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潘彥 │①106 年6 月18│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2 萬7000│
│ │ │ 日5 時8 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臺銀帳戶│元 │
│ │ │②106 年6 日18│ 「土銀中壢分│③原告臺銀帳戶│②6 萬元 │
│ │ │ 日5 時18分許│ 行」 │④原告臺銀帳戶│③6 萬元 │
│ │ │③106 年6 月18│②桃園市中壢區│ │④2 萬元 │
│ │ │ 日5 時19分許│ 延平路580號 │ │ │
│ │ │④106 年6 月18│ 「臺銀中壢分│ │ │
│ │ │ 日5 時20分許│ 行」 │ │ │
│ │ │ │③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 │ │ │④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延平路580號 │ │ │




│ │ │ │ 「臺銀中壢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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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潘彥 │①106 年6 月22│①新北市板橋區│①原告臺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6 時19分許│ 府中路21號「│②原告土銀帳戶│②6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22│ 臺銀板橋分行│③原告土銀帳戶│③5 萬元 │
│ │ │ 日6 時12分許│ 」 │ │ │
│ │ │③106 年6 月22│②新北市板橋區│ │ │
│ │ │ 日6 時13分許│ 文化路1段143│ │ │
│ │ │ │ 號「土銀板橋│ │ │
│ │ │ │ 分行」 │ │ │
│ │ │ │③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段143│ │ │
│ │ │ │ 號「土銀板橋│ │ │
│ │ │ │ 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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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少年丙○│①106 年6 月13│①桃園市中壢區│①原告土銀帳戶│①6 萬元 │
│ │ │ 日7 時3 分許│ 中山路190號 │②原告土銀帳戶│②5 萬元 │
│ │ │②106 年6 日13│ 「土銀中壢分│③原告臺銀帳戶│③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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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