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號
MLDV,108,訴,20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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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林群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趙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群傑對被告趙若妤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 之分配次序14所示新臺幣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分配次序7 執行費新臺幣20,0 00元,及分配次序14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2,500, 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與被告林群 傑均係該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因被告林群傑乃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其與被告趙若妤間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後順位債權人即原 告之普通債權得否受償(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認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被告趙若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若妤與其父趙彥維,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向原告借款,未另提供擔保,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8 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趙若妤為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2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 ,經被告林群傑以732 萬元拍定,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於 100 年12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被告林 群傑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而塗銷,其後方再次於105 年1 月18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被告林群傑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被告趙若妤所簽 發之100 年12月25日面額150 萬元本票業經清償,又被告趙 若妤於104 年11月19日所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又載明係 保證票,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間之250 萬元債權存 在,是被告林群傑即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惟 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卻於次序7 分配執行費2 萬元、次序14分配優先債 權250 萬元予被告林群傑,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群傑:系爭抵押權係於105 年1 月18日所設定,惟原 告係於105 年8 月14日與被告趙若妤及其父趙彥維書立債務 清償協議契約書,另於107 年5 月31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794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是被告無從事 前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趙若妤尚積欠被告林群 傑300 萬元,有被告林群傑存摺匯款予被告趙若妤之證明可 證,(後改稱)借款資金來源為被告林群傑父母之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若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群傑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趙若妤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陶德和(本院卷第19 6 、205 頁)。
⒉被告趙若妤有於100 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林群傑,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101 年12月21日、債務額比例:1/1 (本院卷第43 頁、第175 至179 頁) ;該抵押權並於104 年11月19日由被 告趙若妤以清償為由,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並附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由被告林群傑表示被告



趙若妤已清償借款(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 ⒊被告林群傑執有被告趙若妤、訴外人趙彥維共同簽發,票號 CHNO368335號,票載發票日100 年12月25日、到期日101 年 6 月2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被告趙若妤所 簽發,票號CHNO481001,票載發票日104 年11月19日、票面 金額100 萬,載有保證票字樣之本票乙紙(本院卷第69至71 頁)。
⒋被告趙若妤有於105 年1 月14日與被告林群傑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林群傑,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 年1 月13日、債權額比例:1/1 (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 181 至184 頁)。
⒌原告有於107 年5 月31日與被告趙若妤、訴外人趙彥維成立 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趙若妤、訴外人趙彥維願連帶 給付原告趙克毅238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至97頁) 。
⒍原告與被告林群傑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趙若妤 之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10月25日由被告林群傑以732 萬元得 標;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林群傑為次序7 之執行費之優 先受償人,債權原本為2 萬元,及次序14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受償金額為債權原本250 萬元;原告則為次序15之普通 債權人,債權原本為238 萬元、利息78,247(年利5%240 日),受分配比率為1.32% ,受償金額為32,449元,尚有2, 425,798 元未受清償(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之執行費2 萬元及次序14 之250 萬元抵押權,不准列入分配,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群傑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存在,即應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群傑抗辯被告趙若妤尚積欠被告林群傑300 萬元,先 以書狀表示有本票3 紙、支票5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拍定前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群傑中國信託 存摺匯款予被告趙若妤為證,惟並未檢附所主張之證據(本 院卷第171 頁),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當庭諭知被告林 群傑應就答辯狀中提及之證據提出後(本院卷第215 頁), 被告林群傑即具狀提出本票1 紙、支票5 紙、新光銀行存入 憑條4 張及委託書、印鑑證明各1 份(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並表示借款予被告趙若妤之金流來源,改為自被告林 群傑父母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趙若妤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林晉榮趙池素玲證明該事實(本院卷第279 頁)。經 查:
⑴關於證人林晉榮之證述:
①證人林晉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林群傑是我兒子,趙若妤有跟 我借錢,所以我認識趙若妤趙若妤有於100 年12月間在臺 北市重慶北路張代書辦公室跟我借180 萬元,開2 張本票給 我,我有把180 萬元扣除利息,總共交付160 餘萬元現金給 趙若妤,這筆現金是我從林群傑及我太太帳戶所提領,(後 改稱)我從我太太帳戶中提領74萬元現金,另外90萬元是趙 彥維先前有向林群傑借款300 萬元,後來趙彥維去土地銀行 貸款480 萬元,有清償趙彥維向我借的300 萬元其中210 萬 元,還剩下90萬元,該筆90萬元債務就移轉由趙若妤承擔, 加上趙若妤另外跟我借的90萬元湊成180 萬元,我實際上僅 有交付74萬元現金給趙若妤,之後趙若妤有於102 、103 年 間陸續用趙彥維之支票向林群傑調借130 萬元,合計310 萬 元,趙若妤借款時是透過趙彥維林群傑表示要借款,然後 由我居中處理向林群傑拿現金交給趙彥維,所以我知道趙若 妤有向林群傑借130 萬元,我是先後向林群傑拿現金30萬元 、25萬元、55萬元、13萬元及8 萬餘元,這些錢幾乎都是我 幫林群傑從他母親帳戶提領出來的,我再無摺存款到趙彥維 帳戶內,100 年12月間趙若妤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 後於104 年11月19日趙彥維說要去銀行貸款310 萬元還給我 ,(後改稱)還給林群傑,有給我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而我 要他簽發100 萬元本票1 張給我,保障先前130 萬元延期支 票,而他有要我給他清償證明,他要拿去銀行辦貸款,我完 全不知道要塗銷抵押權,我有規定他要於104 年11月19日至 105 年1 月5 日貸款300 萬元還給林群傑,否則我就要再設 定抵押權,其後我申請建物謄本,發現抵押權被塗銷,我打



電話給他,趙池素玲才勉強拿10萬元給我,後來我說要告趙 彥維、趙若妤趙池素玲詐欺,趙池素玲才拿權狀給我,我 於105 年1 月18日自己去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趙若妤欠我 310 萬元,還規定我只能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為我們都認識,我才接受,(後改稱)趙若妤是跟林群傑 借錢,但我有居中協助自我太太及林群傑之帳戶提領款項, 由我決定要提多少款項,另外亦交付現金、無摺存款,(後 改稱)我寫委託書時,我就知道抵押權要被塗銷,所以有取 得趙若妤另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2 張,但實際 上債務還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81 至301 頁)。 ②依證人林晉榮上開所證,其先證稱趙彥維有向其借款300 萬 元,經趙彥維貸款清償210 萬元後,尚餘90萬元未清償,其 後被告趙若妤有於100 年12月間向其借款90萬元,並承擔趙 彥維之90萬元債務,故其有交付扣除利息後之74萬元現金予 被告趙若妤,而被告趙若妤有簽發2 張本票予其等語,其後 方改稱趙彥維及被告趙若妤係向被告林群傑借款等語,又就 該筆180 萬元借款之來源,先證稱有交付160 萬元現金,且 係自被告林群傑及其太太之帳戶所提領等語,後改稱僅交付 74萬元現金,而現金來源係其自其太太之帳戶所提領等語, 則該筆180 萬元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且究係存於證人林 晉榮與被告趙若妤間,抑或係被告間,已有所疑。 ③又其另證稱被告林群傑於102 、103 年間借款130 萬元予被 告趙若妤之款項,幾乎均係其自其太太之帳戶分別提領而出 ,並由其無摺存款存入趙彥維之帳戶內,且提領多少款項均 係由其決定等語,且被告林群傑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4 張(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亦係由證人林晉榮分別於 100 年1 月3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7 月25日、103 年3 月6 日無摺存款26萬2,500 元、9 萬8,000 元、30萬元 、5 萬元至趙彥維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不僅均係由證人林 晉榮所無摺存入,且就100 年1 月31日之款項,亦與證人林 晉榮證稱於102 、103 年之借款130 萬元時間相差甚遠,另 無摺存款之總金額亦非130 萬元,從而該筆於102 、103 年 間之借款130 萬元是否確實存在,即屬有疑,且倘該筆130 萬元借款之來源均係由證人林晉榮決定提領之金額,且係由 其自行自其太太之帳戶提領,並由其無摺存入趙彥維之帳戶 內,是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被告間,實有疑問。 ④況依證人林晉榮所提出之委託書(本院卷第235 頁),趙彥 維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趙若妤印鑑證明及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交由證人林晉榮代為保管,且證人林晉榮亦證稱當 日趙彥維有給其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而其要求趙彥維簽發10



0 萬元本票1 張,保障先前130 萬元延期支票,趙池素玲係 將10萬元清償予其,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由其再次 設定抵押權等語,顯見均係由證人林晉榮辦理相關債務處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事宜,被告林群傑均未參與,是 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被告間,實生疑竇。
⑵關於證人趙池素玲之證述:
①證人趙池素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們宗親 ,我也認識林群傑,是透過林晉榮認識,我跟趙若妤是母女 關係,跟趙彥維是夫妻,我們3 人一起經營補習班,是生命 共同體,一開始是趙彥維於100 年開始跟林群傑借款,陸續 借150 萬元,其後又借30萬元,總共借180 萬元,這筆借款 還沒還,這筆款項是由林晉榮匯款至趙彥維帳戶內,或由林 晉榮當面交給趙彥維,有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支票是 用補習班名義,而本票是用趙彥維之名義簽發,也就是本院 卷第69、237 頁之本票,(後改稱)因房子是趙若妤的,所 以本票發票人是趙若妤,但借款人是趙彥維,後來陸續於10 2 、103 年間,趙彥維又向林群傑借款5 筆款項,我們有開 支票,總共借131 萬5,000 元,趙彥維林群傑間總共就這 2 筆借款,共積欠310 萬元,後來借的131 萬5,000 元沒有 清償過,(後改稱)我有清償10萬元,趙彥維林群傑借款 時有用房子當擔保,設定抵押權250 萬元給林群傑,抵押權 設定250 萬元是趙彥維堅持的,我不清楚,這筆抵押權有清 償過,是趙若妤於100 年間向土地銀行貸款480 萬元,將其 中210 萬元清償予林群傑,那時剩下90萬元沒有清償,所以 才有簽發上開本票,而趙若妤向土地銀行貸款時,趙彥維已 經向林群傑分別借款180 萬元及131 萬5,000 元,至於林群 傑仍有90萬債權,何以同意塗銷抵押權,係因當時是代書歐 力元建議我們去貸款還給林群傑,而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貸 款額度不會那麼高,我就跟林群傑說可否先塗銷250 萬元抵 押權,林群傑有同意,但若1 個半月沒有貸款,他要再去設 定,並要求我們書立委託書,我有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林晉 榮,也有把辦理抵押權文件交給林晉榮,給他擔保,林晉榮 也有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清償證明交給我們,也有簽發10 0 萬元保證本票,後來貸款不順利,又再度設定250 萬元抵 押權給林群傑,那時剩下90萬元沒有清償,抵押權有被塗銷 ,我們想說之後還要繼續向林群傑借款,所以設定250 萬元 ,(後改稱)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是97年間,抵押權塗銷時還 剩90萬元沒有清償,第二次係於100 年12月22日設定250 萬 元抵押權,當時趙彥維積欠林群傑180 萬元,而該次抵押權 被塗銷時,趙彥維尚積欠林群傑310 萬元,塗銷原因係希望



趙若妤貸款清償,而林群傑先塗銷抵押權,貸款比較多,上 開310 萬元借款都是趙彥維林群傑借的,100 年12月22日 、105 年1 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要擔保之債務也是趙彥維林群傑之借款,沒有包括趙若妤林群傑之借款,(後改稱 )我們共同經營補習班,是生命共同體,故由趙彥維出面去 借錢,(後改稱)系爭房地名義變成趙若妤之後,借款主體 都是趙若妤等語(本院卷第303 至321 頁)。 ②再依證人趙池素玲所證,其先證稱趙彥維有於100 年開始跟 被告林群傑借款,陸續借150 萬元,其後又借30萬元,總共 借180 萬元,其後於102 、103 年間,趙彥維又向林群傑借 款5 筆款項,總共借131 萬5,000 元,而系爭抵押權欲擔保 之債權乃趙彥維與被告林群傑之借款等語,其後方改稱是生 命共同體,故由趙彥維出面借款,又改稱係由被告趙若妤擔 任借款主體,是其證述之內容實有矛盾更易之處;又證人趙 池素玲既證稱係趙彥維向被告林群傑借款共計310 萬元,其 中180 萬元係由證人林晉榮匯款或當面交付予趙彥維,另13 1 萬5,000 元有簽發支票等語,不僅與證人林晉榮所證係由 被告趙若妤向其或被告林群傑借款之情節不同,且實際交付 款項或匯款之人,亦非被告林群傑;況證人趙池素玲另先證 稱100 年間被告趙若妤貸款清償210 萬元時,趙彥維業已向 被告林群傑借款180 萬元及131 萬5,000 元,當時剩90萬元 未清償,其後抵押權經塗銷後再次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欲繼 續向被告林群傑借款,方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等語,其後又 改稱100 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時,趙彥維積欠被告林群傑 180 萬元,而該次抵押權被塗銷時,趙彥維尚積欠被告林群 傑310 萬元等語,顯見其所證內容不僅有所更易,且借款之 時間點、借款之金額、借款之情形,亦與上開證人林晉榮所 證之借款過程不符。從而上開150 萬元、30萬元及131 萬5, 000 元之借貸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實無法認定。 ⑶則被告林群傑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晉榮趙池素玲證明被告間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然依該等證人所證,礙 難認定被告間確有借貸180 萬元、130 萬元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林群傑雖主張被告趙若妤有因向被告林群傑借款而於10 0 年12月23日、100 年12月25日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等語,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買賣、 租賃、借款,或係基於擔保、借票而生,不一而足,被告林 群傑既未能提出相應之借款180 萬元之金流證明,而證人林 晉榮、趙池素玲就該筆180 萬元借款之過程證述大相逕庭, 且該等本票上並未註明受款人,亦未記載簽發之原因(本院 卷第69、237 頁),另依證人林晉榮上開所證,倘被告趙若



妤係向其借款90萬元,另承擔趙彥維之借款90萬元,何以被 告趙若妤會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從而礙 難以該等本票,遽認被告間具有借款180 萬元之關係;再被 告雖提出由趙彥維所簽發,塗改前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 1 月28日、2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7日、12月27日,而 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13萬2,500 元、8 萬2,500 元 、55萬元之支票5 紙為證(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然該 等支票既係由趙彥維之名義所簽發,難以證明係被告趙若妤 向被告林群傑借款,且被告林群傑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 條4 張(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係由證人林晉榮分別於 100 年1 月3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7 月25日、103 年3 月6 日無摺存款26萬2,500 元、9 萬8,000 元、30萬元 、5 萬元至趙彥維之帳戶內,不僅無摺存款人並非被告林群 傑,且前4 筆無摺存款時間亦均早於上開支票5 紙之到期日 甚多,且金額均不一致,亦難認定該等無摺存款及該等支票 ,與上開被告林群傑所稱130 萬元之借貸關係有關;況經本 院調取被告林群傑聲請參與分配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2190 號執行卷宗,被告林群傑於該案民事陳報狀中,乃提 出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本票2 紙,惟不僅其中面額150 萬元 本票無法證明確實被告間具有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依證人林晉榮趙池素玲上開所證,該張 本票係104 年11月19日證人林晉榮要求簽發作為擔保所用, 而被告林群傑就借款之金流來源前後答辯有所更易,亦難憑 以認定被告間具有借貸關係。
⑷至被告林群傑雖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拍定前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 有設定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之抵押權,礙難據以認定被告 間具有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又被告林群傑所提出之 委託書(本院卷第235 頁),其上記載託管人為趙彥維、受 託人為林晉榮、見證人為趙池素玲歐力元,並載明「俟房 屋貸款手續辦妥後,清償部分債務後歸還…」、「包括(本 票、支票)債務總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正,趙若妤在105 年元月11日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參佰萬元」等 語,然趙彥維林晉榮趙池素玲既分屬被告林群傑、趙若 妤之親屬,林晉榮趙池素玲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所 疑,況證人林晉榮趙池素玲證述之內容,亦多有矛盾之處 ,且無從據以認定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又縱使存在,亦無法 認定借貸關係係存於何人間,業如前述,則該委託書縱使有 記載債務總額,僅屬被告林群傑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文書, 欠缺客觀證據佐證,無從為被告林群傑有利之認定。



⑸再被告林群傑雖辯稱如上,然依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雖早於原告與被告 趙若妤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間,惟被告林群傑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趙若妤間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礙難徒 憑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
⒊綜上,依被告林群傑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間確實具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爭執事項 ⒋所示,系爭抵押權既係由被告趙若妤設定予被告林群傑, 且經本院調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明確 載明「權利人即債權人林群傑」、「義務人即債務人趙若妤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本院卷 第181 至184 頁),是系爭抵押權確僅擔保被告間之特定債 務,而被告林群傑又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筆250 萬元優先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 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 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 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該事件係定於108 年4 月25 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9日即具狀聲明異議,符合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規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分 配表次序1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優先債 權存在,礙難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即有違 誤,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林群傑之次序 7 執行費2 萬元及次序14之優先債權250 萬元,不准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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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