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下之印章,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
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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