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被 告 謝美蓉
謝張桂妹
謝金鉉
謝淑惠
謝淑貞
謝淑芳
謝美玲
謝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劉至媛請求分割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
告劉至媛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74,4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謝美蓉│ 價 額 │
│號│ (苗栗縣苗栗市) │(元/ ㎡) │ (㎡) │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新臺幣,元以│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苗栗段736-1632地號 │ 19,400元 │ 608 │ 1/1 │ 1/8 │ 1,474,4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