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彭益乘
彭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少騰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彭國明
彭進福
彭玉嬌
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98 建號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彭國明給
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84,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損害賠償3,370,500 元;再原告
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將被繼承人彭溫六妹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以應繼份比例為分割,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2,451,3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9,705,805 元【計算式:3,884,000 元+3,370,500 元+
2,451,305 =9,705,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
。
三、被繼承人彭溫六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
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 分 割 遺 產 標 的 │ 價 額 │彭進財│ 價 額 │
│號│ │ (新臺幣) │應繼分│(新臺幣,元以元│
│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1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1,015,218 元│ 1/4 │ 253,805 元 │
├─┼─────────────┼──────┼───┼────────┤
│2 │現金 │5,000,000 元│ 1/4 │ 1,250,000 元 │
├─┼─────────────┼──────┼───┼────────┤
│3 │郵局定存 │2,470,000 元│ 1/4 │ 617,500 元 │
├─┼─────────────┼──────┼───┼────────┤
│4 │老人年金 │ 820,000 元│ 1/4 │ 205,000 元 │
├─┼─────────────┼──────┼───┼────────┤
│5 │玉山銀行存款 │ 500,000 元│ 1/4 │ 125,000 元 │
├─┴─────────────┴──────┴───┼────────┤
│ 合 計│ 2,451,30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