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偉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00 萬元=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夏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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