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湯賢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景明等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即重測前苗栗縣○○
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二、欲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以供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稅籍資料
。
三、被告湯景明、湯宏祥、湯宏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