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28號
MLDV,108,補,728,2019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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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鍾文桂 
被   告 謝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1元(含積欠之租金67,300元、水費
1,887 元、電費4,822 元、瓦斯費3,232 元、管理費6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 元
。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
定為482,800 元,與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
、管理費共10,541元合併計算為493,341 元(計算式:482,800
元+1,887 元+4,822 元+3,232 元+600 元=493,341 元);
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欠租及後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93,3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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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