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鍾文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育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標的為何?如係原
告所陳報之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應具狀更正
聲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6,
000 元,未據原告說明上開60,000元之種類為何(如積欠之
租金),嗣經原告陳報被告應清償積欠之金額為77,841元,
復與上開請求之金額不符,請陳報訴之聲明第2 項之正確金
額為何?並具體表明請求之種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備註:
以上命補正事項,如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