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月梅
陳春輝
陳春炎
被 告 黃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陳月雲以訴外人陳錦芳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陳月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3,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858,200 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3.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5,6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1 =858,2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
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
858,2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490 元,尚應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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