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51號
MLDV,108,補,551,2019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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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賴玉光 
      梁江欽梅
      徐貴香 
      謝晨屏 
      謝偉今 
      謝幸芸 
      黃愛妮 
      楊秋霞 

      劉卉柔 

      蕭春光 

      劉吳鳳嬌

      劉榮標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約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 元=69,000元
】;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之家庭用汙、廢水不得滲漏流入、汙
染系爭土地,原告僅陳報汙水、廢水滲漏、汙染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為30平方公尺,未陳報該項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然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2 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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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