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賴玉光
梁江欽梅
徐貴香
謝晨屏
謝偉今
謝幸芸
黃愛妮
楊秋霞
劉卉柔
蕭春光
劉吳鳳嬌
劉榮標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約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 元=69,000元
】;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之家庭用汙、廢水不得滲漏流入、汙
染系爭土地,原告僅陳報汙水、廢水滲漏、汙染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為30平方公尺,未陳報該項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然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2 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