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賴芬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2702號卷第9 頁)。惟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702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8 年5 月2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156,082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 ,並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34 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1,160 元,而該 裁定復於108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 年7 月8 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 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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