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蘇鈺晴即蘇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80,1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臺東中小企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等語。查依被告與臺東中小企 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
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 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等語(見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已 合意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本件自仍 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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