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11號
MLDV,108,苗簡,41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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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張漢明 
被   告 劉謝月英(即劉基文、劉肇梅之繼承人)

      劉燕婷 (即劉肇梅之繼承人)

      劉明帆 (即劉肇梅之繼承人)

      劉子玉 (即劉肇梅之繼承人)

兼 上 4人
訴訟代理人 劉基貴 (即劉肇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謝月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劉謝月英劉燕婷劉明帆劉子玉劉基貴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肇梅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2,926 元,及其中新臺幣9,747 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 ,其中新臺幣113,179 元自民國94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謝月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謝月英劉燕婷劉明帆劉子玉劉基貴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肇梅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基文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 劉基文自94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747 元未 清償。嗣復華銀行更名為原告公司。
劉基文另於93年10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詎劉基文自94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113,179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 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告。 ㈢嗣劉基文於94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劉肇梅劉謝月英,渠等並以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4 號聲請限定繼承 ;其後繼承人劉肇梅又於105 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謝月英劉燕婷劉明帆劉子玉劉基貴,渠等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原告請求,但我們沒有繼承到劉基文之 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公告、原告函文、客戶權益異動 通知、復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本院101 年9 月10日函文、劉基文劉肇梅繼承系統表 、本院108 年4 月23日函文(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31頁、第 67、95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 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而繼承人依前條第2 項規定呈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 下,97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115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現行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則劉基文係於94 年7 月15日死亡(本院司促卷第43頁),其繼承人劉肇梅劉謝月英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4 號裁 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 刊登於新聞紙在案(本院繼字卷第23至33頁),而原告未於 上開法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閱屬 實,是原告自僅能就繼承人劉肇梅劉謝月英所繼承之劉基 文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則繼承人劉肇梅死亡後,其繼承人既為被告等5 人,被告又 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劉基文對於原告之債務, 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謝月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謝月英劉燕婷劉明帆劉子玉劉基貴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肇梅繼承被繼承人劉基文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劉基文對於原告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1148、1162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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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