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05號
MLDV,108,苗簡,40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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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國彥 
反訴被告  湯文達 
      謝政權 
上列被告陳國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國彥對上列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 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原則上僅得對原告提起反訴, 即本訴與反訴兩造當事人相同,僅互異原、被告之地位;例 外在被告所提之反訴,依法律規定必須由原告與其他訴外人 一同被訴之情況下,始允許被告得以原告及其他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下簡稱新安公司)係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湯文達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消防隊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不慎撞損湯文達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所提反訴則主張本件車禍是湯文達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政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貨車,致被告閃避不及再撞上系爭車輛之車尾,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新安公司及訴外人湯文達謝政權賠 償損害39,000元及遲延利息。查被告對湯文達謝政權所提 之反訴,本得與新安公司分別進行訴訟,僅因事實上之便宜



始對之一同起訴,亦即湯文達謝政權與新安公司並無須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自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對非屬本訴原告之訴外人湯文達、謝 政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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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