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27號
MLDV,108,苗簡,22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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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文環 

      柯艾玉 
      蔡興諺 
被   告 駱紫峯 
      駱清鑫 
      駱陳坤妹
      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駱麗真與被告駱紫峯駱清鑫駱陳坤妹駱秀琴就被繼承人駱錦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駱錦德部分遺產(本院卷第21頁),嗣經擴張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駱麗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39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895 號支付命令,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駱錦德所有,嗣駱錦德死亡後由債務人駱 麗真、被告駱紫峯駱清鑫駱陳坤妹駱秀琴繼承,應繼 分各5 分之1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訴外人駱麗真怠於行 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債務人駱麗真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243 條本文之規定,代位債務 人駱麗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駱錦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駱麗真確有積欠原告105,539 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確為被繼承人駱錦德所有,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苗栗分局民國108 年5 月3 日函文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本 院卷第249 至253 頁、第97至139 頁、第269 至271 頁)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駱錦德業於90年1 月12日 死亡(本院卷第297 頁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5 至307 頁),足認訴 外人駱麗真及被告均屬被繼承人駱錦德之繼承人,且渠等並 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 示。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 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代位行使。從而原告對債務人駱麗真之債權未獲清償 ,亦經取得支付命令,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駱麗真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駱麗真分得之遺產部分



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駱麗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駱麗真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 使債務人駱麗真對被繼承人駱錦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 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駱麗真與被告駱紫峯駱清鑫駱陳坤妹駱秀琴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 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駱麗真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駱麗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或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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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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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18 │重測前:大山腳段│
│ │ │ │680-189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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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773-1 地號 │
├──┼────────────────┼─────┼────────┤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779 地號 │
├──┼────────────────┼─────┼────────┤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68-1 地號 │
├──┼────────────────┼─────┼────────┤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68-2 地號 │
│──├────────────────┼─────┼────────┤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68-3 地號 │
├──┼────────────────┼─────┼────────┤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68 地號 │
├──┼────────────────┼─────┼────────┤
│8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69 地號 │
├──┼────────────────┼─────┼────────┤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1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773 地號 │
├──┼────────────────┼─────┼────────┤
│1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2/2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71 地號 │
├──┼────────────────┼─────┼────────┤
│1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100 │重測前:水尾子段│
│ │ │ │97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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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5 鄰38│ 1/1 │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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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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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竹南信用合作社(活存) │ 230,4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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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 │ 9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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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活存) │ 38,404 元│ │
├──┼────────────────┼──────┼───────┤
│16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定存) │1,100,000 元│ │
├──┼────────────────┼──────┼───────┤
│17 │竹南信用合作社股票 │ 20 股│ │
├──┼────────────────┼──────┼───────┤
│18 │車號000-000號機車 │ 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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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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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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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駱麗真 │1/5 │1/5 │
│ │ │ │(此部分由原告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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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駱紫峯 │1/5 │1/5 │
├──┼────────────┼─────────┼────────┤
│3 │駱清鑫 │1/5 │1/5 │
├──┼────────────┼─────────┼────────┤
│4 │駱陳坤妹 │1/5 │1/5 │
├──┼────────────┼─────────┼────────┤
│5 │駱秀琴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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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