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江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葉秋珍
羅黃秀英
羅文良
羅文隆
羅秋嬌
羅秋蕉
羅鳳美
羅鳳停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葉秋珍所有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及羅鳳停共有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及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郁婷所有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及五點五七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同案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 ○○○000 ○地○○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之測量圖所示面積330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以實測為主)。㈡確認原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同段 262 、263 地號土地(下分稱262 、263 土地),如起訴狀 附件二所示之測量圖所示面積30.22 平方公尺及9.02平方公 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葉秋珍所有坐落 同段272 地號土地(下稱272 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之測量圖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 蕉、羅鳳美及羅鳳停共有坐落同段275 、276 地號土地(下 分稱275 、276 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測量圖所示 面積25.43 平方公尺及13.2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對被告羅○○所有坐落同段273 、274 地號土 地(下分稱273 、274 土地,並與272 、275 、276 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測量圖所示面積1.62 及5.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㈥農林公司、葉秋珍 、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 羅鳳停及羅○○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就農林公司部分之訴 ,與農林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系爭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 頁);另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囑託測量後,原告亦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依實測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第3 、4 、5 、6 項為:㈢確認原告對被告 葉秋珍所有272 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下稱銅鑼地政)108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 蕉、羅鳳美及羅鳳停共有275 、276 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43 平方公尺及13.22 平方公尺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郁婷所有273 、27 4 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2及5.57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㈥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310-311 頁)。查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主 張之通行方案,依實地測量結果補充、更正其通行位置及面 積,並更正273 、274 土地所有人之姓名,核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 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 、羅鳳停、羅郁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9 地號土地(下稱249 土地 )為袋地,與葉秋珍所有272 土地、羅黃秀英、羅文良、羅 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及羅鳳停共有275 、276 土 地、羅郁婷所有273 、274 土地毗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 至公路。又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上所有之 道路均為現成之柏油路,且已供通行多年,應係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應得以原告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並 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葉秋珍所有272 土地, 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 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及羅鳳停共有275 、276 土 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43 平方公尺 及13.2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 羅郁婷所有273 、274 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62及5.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葉秋珍則以:希望原告通行不要影響到伊之土地及院子, 主張原告應依附圖二即銅鑼地政108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方案(下稱被告方案)通行鄰地,因附圖二紅線 外面是池塘,以被告方案通行不會影響到伊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羅文隆則以:請求通行方案離伊之房屋遠一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 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建築之基本 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 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相鄰 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是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二)經查,249 土地上為雜草、稻田,中間有相鄰之現況水泥 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相差有1 、2 公尺高之坡度 。系爭水泥道路寬約3 公尺,自244 土地延伸經275 、26 2 、274 、273 、272 、263 土地;272 土地向東北有26
7 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前開水泥道路之延伸,而可自同段 267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而276 土地之所有人並不反對原 告通行。系爭水泥道路靠近同段275 、276 土地東側有被 告羅秋嬌、羅鳳美、羅鳳停、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 等人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西湖村大池塘104 號),往北 有274 、273 、272 土地亦在系爭水泥道路東側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同前);系爭水泥道路西側與旁邊之坡度有2- 3 公尺,其下有池塘、竹林等遍佈262 及263 土地;249 土地周邊未鄰公路,與262 、263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測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4 頁、第37 -39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62 頁) ,足見249 土地確屬袋地,為達其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用 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觀諸附圖一、二可知,249 土地縱已因原告與農林公司於 本件訴訟中達成系爭和解,而可通過農林公司所有之244 、262 、263 土地,然仍需經過273 、274 、272 、275 、276 土地方可能達到公路,而276 土地所有人既不反對 原告通行,原告仍須通過本件被告之273 、274 、272 、 275 土地方自249 土地可達公路。再觀附圖一所示之原告 方案,此方案係依照現況之前開水泥道路測繪,再比對被 告方案,其測繪如附圖二所示之C 部分顯已在前開水泥道 路更往西側延伸,而前開水泥道路西側與旁邊之坡度已經 高達2-3 公尺,其下有池塘、竹林,此亦與葉秋珍於本院 所述C 部分外面是池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大致 相符。可見如在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開設道路自會面臨2 -3公尺之坡度,並需跨越前開池塘,實屬不易且耗費巨大 成本,此由前開履勘時,地政機關僅能以圖片平移測繪方 式測繪被告方案,而無法實地依照被告之需求測繪,可以 想見將來如原告欲依照被告方案鋪設道路,可能困難而難 以實現。更有甚者,在此開設道路勢必需面臨在池塘、竹 林上施工之困難,更何況尚有池塘等遍佈在262 、263 土 地,如需填平造路,工程自是浩大,更可能因此產生破壞 前開池塘之水質,對周邊生態亦會造成破壞,而262 、26 3 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自應避免此種可能破壞保育區 之方式為通行。反觀原告方案,既已有現存之水泥道路為 通行之方法,考量此山坡地保育區之保育現況,自應儘量 以現存之道路為通行之方式,而認原告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被告羅文隆雖辯稱希望通行方案離房子遠一點云云,惟
原告方案既已儘量延前開池塘、竹林為之,即已係儘量避 免影響被告之房屋,況原告方案既依現況道路測繪,而現 況道路又未穿越被告之房屋,堪見不會因原告之通行而影 響被告現有房屋之存續。葉秋珍另辯稱如果要開路,伊可 能會把圍牆再圍起來,因為40多年前是因為車輛要進來才 打掉圍牆,在伊公公、婆婆那個年代用挑用走的,是伊這 輩人才打掉圍牆,車子可以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 )。如此反可見原告通行方案之水泥道路已可通行長達40 多年,葉秋珍亦同樣通行原告方案,亦徵原告方案可採, 僅係葉秋珍不欲原告通行而考慮重新築圍牆,如此不啻使 原告難以通行,亦損及葉秋珍原本自己可以通行之道路, 可謂對兩造均屬不利。更何況現今社會發展程度,於此非 都市區域本即多使用汽車通行,葉秋珍以早於40多年之步 行方式作為反對原告通行之理由,尚難採認。是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被告土地,僅涉及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西側角落,已儘量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原告 方案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系爭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該 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且與現況已有道路可較完整相連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堪認採原告方案供原告 通行,應為可採,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方案,而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以原告方案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