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鍾育緹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鍾文湧
鍾智元
鍾彩金
鍾彩鳳
鍾智正
陳鍾長妹
鍾送妹
魏鍾秋蘭
鍾秀枝
鍾月枝
鍾采珍
鍾孟昕
鍾侑松
鍾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湧、鍾智元、鍾彩金、鍾彩鳳、鍾孟昕 、鍾侑松、鍾瑀涵、鍾智正、陳鍾長妹、鍾送妹、魏鍾秋蘭 、鍾秀枝、鍾月枝、鍾采珍等14人(下稱被告鍾文湧等14人 )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新 臺幣228,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鍾惠羽,並於105 年1 月6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遂於 同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是原告與被告鍾文湧等14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爰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文湧等14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至原告其餘請求,由本院 另行判決,於此茲不贅述)。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原告前曾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於其優先購買權 請求被告鍾文湧等14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事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79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 後,判決被告鍾文湧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各7227/10000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此有系爭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家事卷第45-53 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及請 求,實屬系爭前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3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