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01號
MLDV,108,苗簡,201,201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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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鍾育緹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鍾文湧 
      鍾智元 
      鍾彩金 
      鍾彩鳳 

      鍾智正 
      陳鍾長妹
      鍾送妹 
      魏鍾秋蘭
      鍾秀枝 
      鍾月枝 
      鍾采珍 
      鍾孟昕 
      鍾侑松 

      鍾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湧鍾智元鍾彩金鍾彩鳳鍾孟昕鍾侑松鍾瑀涵鍾智正陳鍾長妹鍾送妹魏鍾秋蘭鍾秀枝鍾月枝鍾采珍等14人(下稱被告鍾文湧等14人 )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新 臺幣228,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鍾惠羽,並於105 年1 月6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遂於 同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是原告與被告鍾文湧等14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爰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文湧等14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至原告其餘請求,由本院 另行判決,於此茲不贅述)。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原告前曾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於其優先購買權 請求被告鍾文湧等14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事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79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 後,判決被告鍾文湧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各7227/10000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此有系爭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家事卷第45-53 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及請 求,實屬系爭前案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3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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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