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668號
MLDV,108,苗小,66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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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王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657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信義路與信中路路口時,因違反號誌闖紅燈,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鄧靜雯所有、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共1 萬7,65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揚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路口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鄧靜雯於警詢中 稱:對方是闖紅燈等語(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當時號誌紅燈,我騎乘機車由文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碰 撞系爭車輛後自行離去等語(卷第56頁),另本件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亦顯示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卷109 頁), 堪認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 萬7,657 元為工資及烤漆,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 萬 7,6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6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 日(108 年5 月 22日寄存送達,同年6 月1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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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