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641號
MLDV,108,苗小,64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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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 線5 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前方 為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黃千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郭智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896元 (含零件18,896元、工資及烤漆18,000元)。原告現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險理賠申請書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執勤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酒精值為0.24 MG/L;當時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車之禁制規定,且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39頁),其工資及烤漆 費用為18,000元、零件修復費用為18,896元。又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4 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10月3 日止,已使用1 年11月又18日;揆諸前開說明,零 件費用18,896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52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18,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523元(計 算式:18,000元+7,523元=25,523 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25,523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5,523元 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523元及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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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96×0.369=6,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96-6,973=11,923第2年折舊值 11,923×0.369=4,4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3-4,400=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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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