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613號
MLDV,108,苗小,61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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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湯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43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智偉駕駛、訴外人連盛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8,01 4 元(工資3,510 元、烤漆1,350 元、零件1 萬3,15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 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卷第39至57頁、第8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經查,陳 智偉於警詢中稱:我行駛於上開肇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 於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到內側車道,被告車輛緊急煞 車,我就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後保桿處。發現危險時距離5 至10公尺,採取緊急煞車等語(卷57頁);被告於警詢中 稱:當時我因要閃避外側車道的一台電動車而變換到內側 車道時,我看到前方有一台車所以減速,遭後方系爭車輛 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後保桿處。我後視鏡看到距離對方約20 公尺左右,減速措施等語(卷55頁),足見被告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減速致 碰撞當時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8,014 元,其中工資3 ,510元、烤漆1,350 元、零件1 萬3,154 元,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第27至29頁)。又系爭 車輛為99年7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憑(卷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經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1,315 元(計算式:1 萬3,154 元-



1 萬3,154 元9/10=1,315 元),加上工資3,510 元、 烤漆1,350 元,合計6,175 元(計算式:1,315 元+ 3,510 元+1,350 元=6,175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9日(108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同 年4 月28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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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