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邱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417元(本 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國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東街136 巷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吳慧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原告理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 ,820元(含工資6,000 元、烤漆8,000 元、零件8,820 元) ,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82 元,而被告與訴外人吳慧如 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7 成、3 成,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17元(計算式:〈6,000+ 8,000 +882 〉×0.7 ≒10,417〈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 〉)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從新東街136 巷駛出,我左 手邊有2 、3 輛車子已經停下來,我自巷道駛出經過槽化線 快轉正時,看見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速度很快,時速有60、 70公里以上,因對向有來車而切進車道內撞我,我認為我左 方已有車輛停下來等我,吳慧如如果沒有跨越雙黃線,不可 切進車道內,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 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屬支線道之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136 巷巷口 ,欲右轉屬幹線道之新東街,適有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東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害(本院卷第44至53頁)。
⒉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6,000 元、零件8,820 元、烤漆 8,000 元(本院卷第33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82 元(本院卷第82頁),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 第3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吳慧如就上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7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 ),新東街與新東街136 巷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車號誌,而 新東街確實有劃設雙黃實線,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吳 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負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不得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義務,而 被告駕車欲自屬支線道之巷口駛出,即應先行禮讓幹道車輛
先行。
⒉然依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 新東街136 巷駛出後,尚未完全駛入新東街,仍處於轉彎狀 況,且被告亦自承:我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就沒有移動過等 語(本院卷第98頁);又吳慧如於警詢證稱:我駕駛系爭車 輛沿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我撞到才知道,沒辦法採取 任何反應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 車輛係碰撞到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大燈處(本院卷第100 頁 ),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主要 碰撞位置乃右後車體,且呈現由前向後之擦撞痕跡,足認被 告係於自新東街136 巷轉出過程中,與直行新東街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無疑,是被告確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 吳慧如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無疑。又原告既主張依現場照片,新東街136 巷 巷口左側有臨停1 輛大貨車,故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要繞行 該車輛經過新東街136 巷口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且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被 告駕駛車輛停放位置,與現場劃設之雙黃實線距離少於一般 車輛之車寬,足認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時,確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故其亦具有跨越 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狀況、 吳慧如與被告之過失情形等因素後,認吳慧如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則以4 成、6 成為當。
⒊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卷附之現場照片既未攝得被告所主張之 2、3 輛停等之車輛,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碰撞我的車 後,吳慧如將車輛停放在前方,因對向沒有來車,故該等停 等之車輛就繞行駛離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被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係吳慧如跨越前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對向車 道有來車,再切回順行車道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 礙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確實支出工資6, 000 元、烤漆8,000 元,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882 元,合 計14,882元,再加計被告之過失比例6 成後,原告得依保險 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929 元(計 算式:14882 ×0.6 ≒892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8,92 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6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爰命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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