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號
MLDV,108,消債職聲免,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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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李明芝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債務人李明芝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08 年1 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確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 023,801 元。債務人現任職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7,000 餘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有父母李倖齊、涂錦蓮,扶養義務人有4 人,債 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為1,750 元、3,188 元, 共4,938 元。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3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台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則債務每月支出生 活費及扶養費共19,804元(計算式:4,938 元+14,866元= 19,804元)。又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32,772 元,其聲 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日 止)可處分所得計為1,047,091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可考。扣除其自己及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5,29 6 元(計算式:19,804元×24=475,296 元)後,餘額為57 1,795 元(計算式:1,047,091 元-475,296 元=571,795 元)。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32,772 元,



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為2,891,029 元 。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 ,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有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條文規 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債權人名稱 │債權本利和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 │新臺幣 │ │ │
├──────┼───────┼──────┼───────┤
│滙豐(台灣)│ 799,419元 │ 35,102元 │ 764,317元 │
│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 155,220元 │ 6,816元 │ 148,404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 552,526元 │ 24,261元 │ 528,265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57,009元 │ 2,503元 │ 54,506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 1,414,182元 │ 62,095元 │ 1,352,087元 │
│有限公司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45,445元 │ 1,995 元 │ 43,45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3,023,801 元│ 132,772元 │ 2,891,029元 │
└──────┴───────┴──────┴───────┘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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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