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號
MLDV,108,消債更,6,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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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佳愉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以同 條例所定消費者為限。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 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甚明;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 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 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 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一點)。易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 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查其立法理由,乃為提供「消費者」簡 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 序經濟原則,限定適用範圍,並與依破產法進行和解或破產 程序相區隔。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 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 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 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 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36,767 元, 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之配偶生病造成聲請人經 濟拮据無力繳納而告毀諾,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於聲請更生5 年之期間內



(即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查核其有無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 元以下)。經查,聲請人為大金囍彩券行負責人,有公 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目前 亦持續經營上開彩券行,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而其於103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每年銷售金額 分別為3,454,175 元(103 年2 月至12月)、4,935,500 元 (104 年度)、4,259,050 元(105 年度)、4,872,700 元 (106 年度)、4,621,375 元(107 年度)、388,100 元( 108 年1 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495 至507 頁),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已逾消 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200,000 元營業數額,足認聲請 人經營彩券行,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已逾200,000 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 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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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