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黃耀銅
被 告 詹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次承攬被告之「詹耀華農舍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無法 繼續施作,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725,127 元未給付,經多 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語。惟查,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 :「有關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卷第29頁);且本件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亦未有 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之上開說明,本 院自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既經兩造以系爭工 程合約第25條第3 項合意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