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小上字第8 號
上 訴 人 柯永福
被上訴人 潘信誠即宮青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根據訴外人黃麗如及黃玉青之LINE對話紀錄,可
說明被上訴人潘信誠就是宮青恬企業社之股東之一。上訴人 於民國106 年11月向宮青恬企業社請求付款時,其代表人黃 玉青表示公司有問題,無法正常付款。再根據黃玉青於LINE 向股東說明支出明細單可知,黃玉青應該是宮青恬企業社股 東之一,只是代表宮青恬企業社向外購買設備。又根據訴外 人黃麗如於106 年4 月5 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其向其他股 東告知未付貨款,及宮青恬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6 年5 月4 日轉由被上訴人潘信誠擔任等情。又於調解紀錄中,被上訴 人潘信誠曾表示欲對黃玉青提出告訴,由此可證黃玉青為宮 青恬企業社之股東。黃玉青只是代表宮青恬企業社對外購買 設備之股東,其他股東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被告黃玉青及被上訴人潘信誠 即宮青恬企業社(下稱潘信誠)同為宮青恬企業社之股東, 原審被告黃玉青僅為代表宮青恬企業社對外購買設備之股東 ,故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宮青恬企業社之間,被 上訴人潘信誠亦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原審法院 依卷內證據判斷本件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審被告黃玉青與上 訴人之間,並未對宮青恬企業社之所有人發生效力,且被上 訴人潘信誠與原審被告黃玉青間亦無債務承擔關係,此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屬小額程序上訴事 件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 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