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陳信雄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律村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經濟部 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被告4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其等請 求;惟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108 年1 月19日、被告苗栗縣政 府於108 年5 月28日、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107 年12月 22日、苗栗縣警察局於107 年12月19日表示拒絕賠償,有其 等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4 頁 、第390 頁、第404 頁),是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以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核定 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 下稱水保計畫) ,惟被告經濟部礦 物局將台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 移轉給訴 外人楊武雄,並違法將原告繳交10年之稅金退稅予楊武雄。 又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不包括土地權屬,惟被告苗栗縣府欠缺法源依據即將水保計 畫亦移給楊武雄,並變更水保計畫包括坐落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之盜濫採土坑回填計畫,土地遭回填垃圾 及有毒物質。而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則藉勢向原告勒索回 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原告應允支付後改要求20 0 萬元。末被告苗栗縣警察局多次將行搶者移送而不起訴, 無端押原告,造成原告心靈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對被告4 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苗栗縣○○○○○○ ○○○○○○段00000 ○000000地號、坐落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礦務局則抗辯:系爭礦業權原於94年8 月4 日經 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函核准礦業權(代表人 即原告、合辦人楊武雄),然因原告與合夥人間私權糾紛事 件,經濟部於104 年9 月22日核准楊武雄以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申請變更為代表人。 嗣後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 定其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三人之合夥關係不存 在,原告已非系爭礦業權人,自不能因系爭礦業權權利因為 人盜採而致損害情事,認原告受有損害。另礦業法第50條規 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含水保計畫 ,均應隨同移轉。系爭礦業權已由經濟部變更為楊武雄,故 水保計畫之義務人亦併同礦業用地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違 誤。況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 國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下稱前案),前案與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皆係同一礦業權變更暨該礦業用地水土保
持計畫許可證核發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而不得就相 同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辦理「 同段749-10、656-1 等兩筆地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 計畫」,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10 4 年9 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 號函同意變更系爭 礦業權所有人為楊武雄。楊武雄於同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 第1041030001號函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由其擔任水土保持 義務人,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礦業權移 轉之合法性後,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楊武雄 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苗栗縣政 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被告經濟部礦 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訴外人林繼彬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 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另有關卓蘭鎮大埔園段 62地號土地係屬中央列管之盜濫採遺留坑洞案件,該案前經 被告苗栗縣政府依經濟部函頒「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 理計畫」相關處理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宋隆虎委託 他人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 ○0 ○地號回填整復計畫」,並於104 年11月5 日以府水石 字第1040247612號函同意開工,其回填用料係以土資場處理 之土石方資源及砂石場沈澱池產出之無害淤砂為主。是上開 計畫內相關之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皆非原告,尚 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主張之水保計畫未包含卓蘭 鎮大埔園段62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及獅潭鄉轉溝水坑洞回填計 畫。被告苗栗縣政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公文函釋辦理,並 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則以:原告並未就被告苗栗縣獅潭鄉 公所向原告勒索回饋金60萬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 告主張之礦業權或其他事項,均與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無 關,無由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苗栗縣警察局則以:原告未敘明其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之請求,與前案 ,非同一事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19年 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違反假處分 為由訴請國家賠償,本件係以其等違反水保計畫為由訴請國 家賠償及回復原狀,因訴訟標的及含回復原狀之聲明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故原告並未重複起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責 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4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事實。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水保計畫違反乙事:
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非 系爭礦業權或土地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主體,無由訴請被告經 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
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土 保持法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既坐落在苗栗縣,則 苗栗縣政府當為核定土地供採礦使用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 關,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則非水土保持計畫之主 管機關。原告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 畫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
②原告前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竣公司)之代表人 ,將同段656-1 、749-1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現上開 土地登記於永竣公司名下;另坐落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登記於宋隆虎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2-458 頁)。可知上開 同段656-1 、749-10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繼彬名下 ,永峻公司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是永竣公司之前代
表人,永峻公司方為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主體。原告雖主張 其將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永竣公司名下云云,惟與上述判決認 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另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乃宋隆虎所有,並 非原告,原告是否為該土地水保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亦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 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畫屬實,因永竣公司、宋隆虎與原告 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3 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不能以自己權利受損為由訴請有責機關賠償。故原告 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 部礦務局、獅潭鄉公所各賠償30萬元;被告苗栗縣○○○○ ○○○○○○○○段00000 ○000000地號、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 元,為無理由。
③原告非系爭礦業權之採礦權人,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依法院確 定判決准許變更系爭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為楊武雄,業經前 案認定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受上開認定之拘束。 原告既非採礦權人,其以被告等4 人違反水保計畫為由侵害 其礦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乙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獅潭鄉公所向其勒索回饋金,況且依 其稱被告獅潭鄉公所實際未拿取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 6 頁),自無財產上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押原告乙事: 原告並未說明苗栗縣警察局押原告之具體人事時地,亦未舉 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權利或利益受被告4 人之不 法侵害。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4 人各賠償原告30萬元,及被告苗栗縣○○○○○○○ ○○○○○段00000 ○00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及給付水保計畫技師費100 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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