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利煒辰即盧煒辰
利明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利煒辰即盧煒辰於民國( 下同) 100 年就讀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利明勝為連帶保證
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
借支115,534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
日或退伍日( 105 年03月23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
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 年04月23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86,51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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