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52號
TCDM,89,易,652,200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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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陳大俊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OO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 分許之前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台中市○○里 ○○街七十八巷五號十樓之一住處搜索,並在警察局採集被告甲○○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 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 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 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非以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其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因身體不舒服,有在工地託乙○ ○買感冒糖漿,不知服用後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台 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 稽,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供稱於被查獲前後罹有感 冒,並在工地託乙○○買感冒糖漿,乙○○至草屯鎮環球大藥局購得二瓶井田牌 醫嗽糖漿給被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復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述屬實,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應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病名為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核與被告所述身體不適之時間及「醫嗽」糖漿治療之症狀大致相符,而 草屯鎮環球大藥局確有販賣井田牌醫嗽糖漿,亦有估價單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 按。雖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證時證稱:「我們去頂樓作空心磚 ,在最頂樓私人住宅..我去買二瓶糖漿,..我有看到他在開藥罐,我就走了 」等語,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供稱:「我請他去草屯鎮買,該工地房 屋即將交屋,我只包防漏工程,林某是我僱來施工師傅,..我們早上還在別處 作,下午才來,作補修、修尾的工作,..幾樓不記得了,應是三房的公寓,廚 房是開放的,在客廳我交代他去買,..他買回來就喝一瓶,隔天中午在復興路 戰基處附近工地又喝第二瓶,林某在我喝的時候也沒有看見」等語,此據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渠二人間關於被告在工地何處交代乙○○購買感冒糖漿一節雖有不 符,惟證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證, 則其對於在十個月之前所發生之情事,是否猶能對於細節記憶明確,原屬有疑, 況證人乙○○對於係在工地受託購買感冒糖漿之情,與被告所述之情節一致,且 南投縣草屯鎮環球大藥局亦確有販售醫嗽感冒糖漿,應認證人乙○○之證詞尚屬 可採。是被告於被查獲後採尿送驗之前,應有服用井田牌醫嗽糖漿,允無疑義。㈡、查世界各國(包括我國)之尿液毒品檢測,例如安非他命或嗎啡檢測,皆必須先 以「篩檢試驗」做初步檢驗,若「篩檢試驗」為陽性,再對同一檢體加做「確認 試驗」,以確定尿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篩檢試驗」的方法包括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等等,敏感度都很高,但因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對於構造類似的藥物例 如麻黃素和安非他命,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無法區分出來,因而僅含有麻黃素 的尿液檢體可能被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目前已 知有數十種以上的藥物(包括麻黃素)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篩檢試驗偽陽性的反應 ,所以,對於陽性檢體必須加做「確認試驗」來進一步確定,方法為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此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例如麻黃素或安非他命的 個別濃度,以避免誤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咨詢 中心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本件台中市衛生局驗尿所採之方法為免疫學 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據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示,依上開檢驗方法所得 之結果,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反應,自須進一步之「確認試驗」 加以確定之,即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予以確認。然經本院向台中市衛生局調取 被告之上開尿液,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單位作複驗時,卻獲覆該尿液未經 送驗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取回,因該尿液檢體已逾十個多月,而予以銷 毀等語,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衛檢字第O三九二三號函一份 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故無從對被告之上開尿液進行確認試驗以取得不利被告之確 實證據,從而,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在客觀上應可對其被訴之嫌疑形 成合理之懷疑,是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尿液初步之檢驗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 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將其尿液檢體再送請複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方法,僅因原移送機關未妥慎保管被告尿液而致遭銷毀(警察機關對於有爭議 之案件,就被告之尿液宜擬具管理措施,以便進一步確認試驗,用來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致無法再對該尿液檢體作複驗,如此之不利益實難令負被告承擔, 方符合程序公平與正義原則;更甚者,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究 難僅以被告所舉有利於己之證據不可採,即遽認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可採 ,仍應就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要屬當然 之理。
㈢、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咨詢中心函所載「來函所附 之一百毫升瓶裝『井田醫嗽糖漿』係井田製藥廠生產,依說明書及標籤所載之成 分,每一百毫升含有麻黃素一百毫克,且經本科實驗室檢驗,該品牌糖漿確實含 有麻黃素成分,成人連續二天服用一百毫升的醫嗽糖漿,尿中麻黃素濃度將明顯 上升,此時若採集尿液檢體做安非他命篩檢試驗,結果可能呈陽性反應,此時必 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再次確認,若受檢者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則此『確 認試驗』之結果應為陰性」、「正常成年男子,若服用『井田醫嗽糖漿』一百毫 升連續二日,在未施用安非他命的情況下,數小時後採其尿液檢體作安非他命篩 檢,可呈現陽性反應,然若未對原檢體加做『確認試驗』,僅根據篩檢試驗(E IA、FPIA、或TLC等)方法所得之陽性結果,並不足以作為判定檢體為 安非他命陽性之依據」等語,足見成年男子服用「井田醫嗽糖漿」之後,確實可 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須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加以確認, 惟被告之原尿液檢體業已銷毀,已如前述,自無法確認其究竟有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尚難僅憑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其應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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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