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子
被 告 癸○俊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子、癸○俊、己○○、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於八十六年 間,亦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在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四十六號、 四十八號一、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 ,並僱用簡啟仁、廖宏仁、柯麗芬、唐雲海、陳昱志、蔡依伶、張素貞、楊苗綸 、賴嘉玲、楊雅婷等人在現場分別擔任櫃檯服務、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而共同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判決乙○○等人常業賭博罪,乙○○部分現正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 ,將菲力電子遊藝場位於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一、二樓部分,另行區隔規 劃設立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玩之寶」小鋼珠店,並擺設如附表編號十六、十 七所示之小鋼珠機台,除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薪資,僱用與之有 共同犯意連絡之辛○○及另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玩之寶」小鋼珠 店之夜班櫃檯服務、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工作外(乙○○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另以每小時七十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巳○○ 、癸○子、癸○俊、己○○、戊○○(即洪禎憶)、未○○等人在場從事招呼客 人、小鋼珠機台清潔及計算客人剩餘小鋼珠數量等工作。其等經營方式為藉散發 摸彩券方式,招徠客人,再由前來「玩之寶」小鋼珠店內把玩之不特定客人,按 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持現金向負責櫃檯服務之辛○○兌換代幣,客人再 將代幣投入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小鋼珠機台內,每枚代幣可取得二十顆小 鋼珠,並用以把玩,如有中獎,則可另行獲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 所把玩之小鋼珠便留於機台內,歸乙○○所有,迨把玩結束時,如尚有剩餘之小
鋼珠,客人除可按小鋼珠數量,向辛○○兌換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綠色 (代表二千顆小鋼珠)、紅色(代表二百顆小鋼珠)、白色(代表一千顆小鋼珠 )之寄珠卡,以供下次前來再玩時,供為兌換十枚至一百枚不等之代幣使用外, 如遇有部分客人要求將所剩餘之小鋼珠直接兌換現金時,即由辛○○索閱客人身 分證件檢查後,按每二十顆小鋼珠兌換十元之比例,在該店地下室或店門外,由 辛○○或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與客人,其間曾有賭客天○○、A○ ○等人多次持把玩剩餘之小鋼珠向辛○○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 乙○○、辛○○、癸○子、癸○俊、巳○○、戊○○、己○○、未○○即以此射 倖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藉附表所示之小鋼珠機台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 業供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除有曾在該店內以小鋼 珠兌換過現金之賭客天○○、A○○二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再 次在場玩賭外,另有客人丁○○等八十二人亦在場把玩(丁○○等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 獲,除於店內一、二樓分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寄珠卡、小鋼珠 機台(含IC板)等物品外,並於一、二樓櫃檯內,另分別扣得賭資二萬一千八 百一十元(紙鈔一萬八千四百元、硬幣三千四百一十元)、五千五百二十元(紙 鈔三千四百元、硬幣二千一百二十元),另自癸○子所有皮包內查扣癸○子所有 現金八百元及巳○○所寄放之互助會款十三萬元。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在「玩之寶」 小鋼珠店內,負責夜班櫃檯服務、現場管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並曾因有部分客 人表示身上沒錢,而要求將所剩餘之小鋼珠用以兌換現金,經其請示同案被告乙 ○○後,曾兌換一、二次現金予客人之情事,惟另辯稱:同案被告乙○○有告知 伊不得兌換現金,實係因該一、二名客人,對伊所為不能兌換現金之表示,當場 強烈抗議,並大吵大鬧,加以店面玻璃曾遭人毀損,經伊請示乙○○後,始迫於 無奈,於索閱身分證件後,兌換現金予該一、二名客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雖曾在上址向台中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經營遊 藝場業務(限制級娛樂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藝場之經 營)之權利,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查,惟按刑法第二 十一章賭博罪所規範者,乃係賭博之行為,苟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偶然方法 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失,即與構成要件該當,與該遊藝場有無合法營業執照 或所擺設之機具是否經行政機關公告查禁無關等情無涉,核先敘明。 (二)另查,同案被告乙○○除經營「玩之寶」小鋼珠店外,另於隔鄰經營「菲 力電子遊藝場」,且因涉犯常業賭博罪,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九七六號刑事判決乙○○常業賭博有罪(乙○○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次查,證人即賭客天○○、A○○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其二 人曾多次到「玩之寶」小鋼珠店把玩小鋼珠並兌換現金(分見偵查卷第卅 四至卅六頁),另證人天○○經檢察官命警暫退而單獨訊問時,其更明確 證稱:其曾至該店把玩五次左右,最後一次即為警查獲之日(八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其係於十六時三十分左右進入,並於把玩中拿小鋼珠去洗分 ,取得載明珠數之單子後,再持向櫃檯換計分卡(即寄珠卡),只要持計 分卡向該店內某名男子提示,該名男子即會在地下室或其他地方兌換現金 予其,其當日換了八千元等語,並另表示該名男子通常在該店門外(見偵 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雖有語 焉不詳及對兌換現金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之情形,然其對確曾 向被告辛○○兌換過現金一節,則先後一貫。足證同案被告乙○○所經營 之「玩之寶」小鋼珠店,確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且非如被告辛○○ 所辯,係因迫於無奈始行兌換現金云云。
(三)又查,被告辛○○既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擔任 夜班櫃檯人員,並於同案被告乙○○不在店內時,負責處理店內一切事宜 ,及經手營業收入與發放員工日薪,再參酌其經營規模,顯見其與同案被 告乙○○與該店內另名不知姓名之男子間,應有共同藉店內之小鋼珠機具 而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財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癸○子、 癸○俊、巳○○、己○○、未○○等同樣受僱於被告乙○○,其等雖均辯 稱僅工作數日或一、二週不等,不知該店有從事賭博云云,但查,被告陳 明子、癸○俊、巳○○、己○○、未○○既均受僱於被告乙○○在「菲力 電子遊藝場」工作,其等於工作中,難免會有賭客向其等詢問可否兌換現 金及如何兌換等事項,衡諸經驗法則,同案被告乙○○既有與被告辛○○ 及另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藉店內之小鋼珠機具從事賭博之行為,再參酌同案 被告乙○○於隔鄰之「菲力電子遊藝場」另案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內有:「 安宣1、陌生客①成為客人(內行人)、拒絕(狀況)先用飲料緩衝,再 找幹部;證件─寄卡(絕不可鬆懈)」「臨檢②非常(反應迅速回報)各 機檯不可因循苟且,平常cash放身上”數額”(第一天上班)新來員 工先離開現場,能走就走」;「補充:分數、卡片NO金錢,當問到時, 到這裡等電影,開一○○至二○○分,又有涼的喝,又可娛樂吹冷氣,一 次可得多少分,拉積分是1:10儘量壓抵金額或字眼」;「三緘其口, 等律師來再問,薪水一五○○○,只有資深員工沒有幹部,只認大美女, 打死不承認皆沒事」;「目色要好(隨時注意安全)」;「安全1陌生客 在何處,避免其眼線」等記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 判決),而「菲力電子遊藝場」與本案之「玩之寶小鋼珠店」非但仳鄰, 且負責人皆為乙○○,按諸常理,另案被告乙○○或被告辛○○於僱用被 告癸○子、癸○俊、巳○○、己○○、未○○時,理應會告知渠等上開事 項,且被告癸○子、癸○俊、巳○○、己○○、未○○於工作中,對被告 辛○○及另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所 辯均不知情云云,核非可採。
二、被告辛○○、癸○子、癸○俊、巳○○、己○○、未○○於同案被告乙○○所經 營之「玩之寶小鋼珠店」內工作,分則按月及按時計薪,而玩之寶小鋼珠店遭警 查扣之小鋼珠機台數量,高達二百二十台,規模龐大,顯均係以此為常業並藉以 為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與同案被告乙○
○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八 十六年間,亦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辛○○、癸○子、癸○俊、巳○○、己○○、未○○受僱於同案被告乙 ○○所經營之小鋼珠店,所擺設之小鋼珠機具數量龐大,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輕 ,惟考量其等均係受僱人,尚非首謀,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癸○子、癸○ 俊、己○○、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僅 係受僱人,惡性尚輕,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癸○子、癸○俊、己○○、未○○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小鋼珠機台及IC板,均係被告等用以 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一、二、七、八所示新台幣紙鈔及硬幣,均係在一、二樓 櫃檯內為警查扣取得,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九至十五所示物品,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用以招徠賭客 參與賭博及供為犯前開常業賭博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現金十三萬元及八百元,係自被告癸 ○皮包內所查扣,而非自櫃檯內扣得,其中編號十九之十三萬元乃係被告巳○○ 所有並寄放於癸○子皮包內一節,自始即據被告巳○○、癸○子於警訊中供明在 卷,另證人楊榮宗、施東澤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證實被告巳○○ 確有參與證人楊榮宗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標取會款,證人楊榮 宗曾於為警查扣當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交付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會款予 被告巳○○,加以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子皮包內之十三萬零八百 元乃係賭資,是被告巳○○、癸○子所辯該十三萬零八百元為其二人所有,且非 賭資等語,應可採信,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案尚有被告戊○○(即洪禎憶)、子○○、地○○、吳啟雄、玄○○、丑○○ 、庚○○、壬○○、午○○、宇○○、宙○○、甲○○、黃○○、申○○、戌○ ○、辰○○、卯○○、寅○○、亥○○、丙○○、酉○○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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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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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台幣紙鈔 │一萬八千四百元 │一樓櫃檯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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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台幣硬幣 │三千四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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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客人號碼牌 │二百九十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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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要求律師到場說明書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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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業市場調查表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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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客數表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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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台幣紙鈔 │三千四百元 │二樓櫃檯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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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台幣硬幣 │二千一百二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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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寄珠卡(綠色) │一百零六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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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寄珠卡(紅色) │十二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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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寄珠卡(白色) │十九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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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抽獎單 │十二捆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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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寄分卡 │二十四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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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摸彩券 │八十七張 │一樓頭獎看板處查│
│ │ │ │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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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摸彩券 │二十五張 │一樓陸獎看板處查│
│ │ │ │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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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小鋼珠機台 │一百四十二台 │一樓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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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小鋼珠機台 │七十八台 │二樓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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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小鋼珠IC板 │二百二十片 │一、二樓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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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新台幣 │十三萬元 │被告癸○子皮包內│
│ │ │ │查苴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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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新台幣 │八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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