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8號
MLDV,107,重訴,78,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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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盛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文政 
      葉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全 部敗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1,5 91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15,4 51,000元(面積772.5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0,000元=15,451,000元)+地價稅差額130,591 元=15,5 81,5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3,788 元,玆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 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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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