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振翔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李明發
兼被告李美滿
訴訟代理人 李明郎
李美珍
李美寶
李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
發、李明郎、李美珍、李美寶、李美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劉招(民國106 年12月25 日死亡)之孫子,被告李明德、李明發、李明郎、李美珍、 李美寶、李美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無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書立代筆遺囑,由顏碧 志律師代筆,並經兩名見證人廖姵翎、林冠廷見證簽名,遺 囑第1 條記載「本人晚年皆由孫子李振翔照料,願將頭份鎮 蔴原段一小段1482、1484地號土地(按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為頭份市○○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由 李振翔繼承(遺贈)」,惟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李明發居所不明,未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李明郎及李美滿具狀為認諾表示(卷一第291 頁);被告 李美珍及李美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遺囑 真正沒意見,但認為遺產應給被告第二代而不是給原告第三 代;被告李明德則懷疑系爭遺囑真正,不是被繼承人筆跡云 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 件原告依系爭遺囑第1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經被告李明郎及李美滿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前開 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此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該認諾,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顏碧志律 師代筆,並經兩名見證人廖姵翎、林冠廷見證簽名,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代筆人顏碧志、 見證人廖姵翎、林冠廷三人到庭證稱,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 人親自所口述,口述時心智狀況正常,到庭之被告李明德分 別訊問證人後並無不同表示,被告李明德雖於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曾提及被繼承人死後骨灰還在殯儀館時,原告曾出示 一份遺囑與本件系爭遺囑不同,但未能舉證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系爭代筆遺囑因符合民法第 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故原告依系爭代 筆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遺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