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0號
MLDV,107,訴,510,201907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雲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傅家慶 
訴訟代理人 傅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8,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委託訴外人 即黃良元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祖墳除草,於除草結束時,被告於 上址欲將祖墳處除下之雜草以燃燒方式清除時,因被告疏未 注意,不慎引發火勢,並延燒至附近由原告所經營之富田源回收場(下稱富田回收場),致富田回收場之廠房及其內 所堆積之物品均遭燒毀殆盡(下稱系爭火災)。嗣原告更因 此遭苗栗縣政府開罰,並要求原告將富田回收場之場地回復 原狀,致原告蒙受龐大之經濟損失。被告過失燒毀上開廠房 及其內物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508,2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 年2 月15日被告並未前往系爭火災現場,亦 未點火引燃現場雜草,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 日始前往系爭 土地整理墓園,原告應找真正之放火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06年2月15日時原告所經營之富田回收場,因受火 勢延燒,致富田回收場之廠房及其內所堆積之物品均遭燒毀 殆盡,嗣原告更因此遭苗栗縣政府開罰,並要求原告將富田 回收場之場地回復原狀等節,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116207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 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 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 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 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 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 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 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 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



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 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 判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參證人即受被告委任清除雜草之證人黃良元亦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不記得何時前往案發處清除雜草,且亦無點燃 雜草之舉等語,原告雖主張黃良元前開證述不實在,然於 本院再次傳喚黃良元到庭,黃良元仍證稱其於警詢、偵查 時未說謊,伊割草時也沒有注意到火災發生了沒,日期也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見黃良元仍未 能證明其前往割草之日期,自無從推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於案發當日前往處理燃燒雜草之舉。原告雖主張依照客家 人習俗被告不可能至3月掃墓云云,然此均僅為原告之推 論,蓋是否遵循習俗乃個人選擇,未必所有客家人均於原 告所稱之日掃墓。況原告所傳喚之證人謝建賢亦稱客家人 掃墓之習俗是元宵節之後至清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11-212 頁)。堪見客家人亦可能於於元宵後數週方掃 墓,被告稱其於元宵過後4 個禮拜方去掃墓等語,亦應可 信實。縱客家人掃墓習俗如原告所稱,然此習俗橫跨之日 亦達數月,如何能特定被告非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掃墓, 顯見被告於系爭火災掃墓乙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再參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25日苗消調字第1070015230 號函所檢附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其中載明雖苗栗市大坪 頂第二公墓墓園3 至墓園5 附近墓地雜草為系爭火災起火 處,起火原因以焚燒雜草整地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節(見 本院卷第69-153頁)。然並無法特定係黃良元與被告所清 理之墓園3 之雜草所引起,且前開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祖墳處焚燒清除後之雜草。另經系 爭火災之刑事案件承辦警員查訪墓園4 、5 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權人,該2 墓地使用之土地地號所有權人皆證稱:其 上之墓地非渠等管理,皆早由祖先就土地使用權進行交易 ,轉由他人使用,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以追查實際墓地之現 管理人等語。堪見被告並非上開墓地之管理人。原告雖於 本院時在此聲請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前開第二 公墓墓園之管理人為何人乙節,本院如原告聲請發函,並 經前開分局轉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處理,然自本院108 年 4 月16日發函迄今逾3 個月,仍無相關結果,亦難以此佐 證前開公墓之管理人為被告,又或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於偵查中再三表示欲傳喚謝建賢苗栗縣消防局頭屋



消防分隊小隊長,本院配合原告之聲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傳喚之,然謝建賢亦稱其未親見親聞何人導致系爭火災, 亦未親見親聞被告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也未見黃良元於系 爭火災之日到場除草,且伊就系爭火災處理經過與前開鑑 定報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 頁),堪見其亦未 能證明黃良元有於系爭火災之日到場,更遑論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所主張焚燒行為。
(二)原告主張黃良元、被告說謊,並主張黃良元串證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證責任既在原告,原告現既無法舉 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不論被告對其之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主張 。況本件原告主張如需成立,不僅須證明黃良元於系爭火 災當日到場,並須再證明被告亦於當日到場,此外尚須證 明被告到場後有焚燒清除後之雜草,即便均能證明前開情 節,尚必須證明前開被告焚燒行為延燒至富田回收場,而 非其他人之焚燒行為所致,並證明前開焚燒行為與富田回 收場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現屢屢爭執黃良元到場除 草之日期,然縱能證明此節,其後仍有諸多原因事實有待 原告舉證證明,實難遽認被告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要件 ,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08,2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