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郭松濱
訴訟代理人 許寶連
蔡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郭永銘
訴訟代理人 王梓華
被 告 郭釗銘
郭素月
郭素英
郭紋如
郭紋蘭
王文章
王文得
王淑芬
游金鎮
郭宏偉
郭渭釧
郭渭鍵
陳燕玉
郭智田
郭紋源
郭紋霖
郭渭金
郭秋南
郭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銘、郭釗銘、郭素月、郭素英、郭紋如、郭紋蘭、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游金鎮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坤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釗銘、郭素英、郭紋如、郭紋蘭、王文章、王文得、 王淑芬、郭渭釧、郭渭鍵、郭紋霖、郭渭金、郭秋南、郭信 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以下省略段名,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坤塋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永銘、郭釗銘、郭素月、郭素英、郭紋 如、郭紋蘭、王文章、王文得、王淑芬、游金鎮(下合稱被 告郭永銘等10人),尚未就郭坤塋所遺之應有部分3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郭永銘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坤 塋之應有部分3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系爭370 、371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391 地 號土地上則有2 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中1 棟面向民生路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民生路60號房 屋),為原告之父郭緣溪所興建;另1 棟面向平等街,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平等街67號房屋), 應為郭坤塋所遺,現由郭坤塋之子孫居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將370 、371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另391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之A 、B 兩筆,各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郭永銘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坤塋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 370 、371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之391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永銘、郭素月、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游金鎮: 伊等均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不願再與 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
㈡被告郭宏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伊都沒有意見, 照原告的分割方法也可以,變價分割也可以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 圖、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43-73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坤塋已於88年2 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永銘等10人,尚未就郭坤塋之應有部 分3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郭坤塋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卷一第123-191 頁)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07-229 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郭永銘 等10人先就被繼承人郭坤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370 、371 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 僅有雜草及樹木。另391 地號土地亦屬平坦,西臨民生路, 東臨平等街,其上有2 棟建物,大門分別朝向民生路及平等 街,門牌號碼為民生路60號及平等街67號,民生路60號房屋 為2 層樓磚造建物,現已老舊,大門破損,無人居住,僅堆 置雜物,其後方與平等街67號房屋相連部分之屋頂已經塌陷 ;平等街67號房屋則為3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以前為郭坤塋 居住,現為被告郭永銘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鑑定圖等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69-283 頁、第313 頁)。由上可知,目前除 被告郭永銘外,應無其他共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 郭永銘除平等街67號房屋外,仍有另一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街00號4 樓之住所(參其戶籍謄本),足見各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在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系爭 370 、371 、391 地號土地面積各僅24.13 平方公尺、142. 24平方公尺、357.16平方公尺,且均呈長條形,臨路面寬不 大,但共有人數甚多,應有部分比例最小者為1/32(即被告 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郭紋霖等人)、最大者為1/4 ( 即郭坤塋所遺持分)。其中370 、371 地號土地縱以持分比 例最大之1/4 計算,分得土地面積僅各為6.03平方公尺、35 .56 平方公尺,無法達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定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面積 36平方公尺)之標準,顯見370 、371 地號土地如按應有部 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屬面積狹小之基地, 難以供建築之用。另就391 地號土地,雖郭坤塋所遺持分及 原告、被告郭宏偉、郭渭釧、郭渭鍵等人之持分面積已逾36 平方公尺,然依附圖所示比例尺觀之,391 地號土地面臨民 生路及平等街部分,臨路面寬均不足6 公尺,則前開共有人 縱分得之土地非屬面積狹小基地,亦有無法臨路而形成袋地 之虞,至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更僅為11.16 至14.88 平方 公尺不等,亦難供建築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為多筆無法建築之地,更有多筆 土地淪為袋地,大幅減損其價值,各共有人亦無從為妥適之 利用。此外,本件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 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故採原物分配系爭土地,顯有困難
。
㈤原告雖主張將391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筆 ,各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云云。然按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係將39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並就 分割後之2 筆土地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被告郭永銘、郭素 月、陳燕玉、郭智田、郭紋源、游金鎮等人已明示反對前開 分割方法,並稱不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是原告前開分割方 案,罔顧其他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未能消滅共有關 係,自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難認妥適。反之,若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 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 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 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 薄弱,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 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本院認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鑑定圖。
附表一:系爭370、371、39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價│訴訟費用負擔比│
│ │ │分配比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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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坤塋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被告郭永銘、郭釗銘、郭│ 32分之8 │ 32分之8 │
│ │素月、郭素英、郭紋如、│ │ │
│ │郭紋蘭、王文章、王文得│ │ │
│ │、王淑芬、游金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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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松濱 │ 16分之2 │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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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宏偉 │ 16分之2 │ 16分之2 │
├──┼───────────┼───────┼───────┤
│ 4 │郭渭釧 │ 8分之1 │ 8分之1 │
├──┼───────────┼───────┼───────┤
│ 5 │郭渭鍵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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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燕玉 │ 64分之2 │ 64分之2 │
├──┼───────────┼───────┼───────┤
│ 7 │郭智田 │ 64分之2 │ 6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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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紋源 │ 64分之2 │ 64分之2 │
├──┼───────────┼───────┼───────┤
│ 9 │郭紋霖 │ 64分之2 │ 64分之2 │
├──┼───────────┼───────┼───────┤
│ 10 │郭渭金 │ 48分之2 │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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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秋南 │ 48分之2 │ 48分之2 │
├──┼───────────┼───────┼───────┤
│ 12 │郭信成 │ 48分之2 │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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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3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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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分割面積│繼續維持共有之人 │持分比例│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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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松濱 │ 4/16 │
│ │ ├─────────┼────┤
│ │ │郭渭釧 │ 4/16 │
│ │ ├─────────┼────┤
│ │ │郭渭鍵 │ 4/16 │
│ A │ 178.58 ├─────────┼────┤
│ │平方公尺│郭渭金 │ 1/12 │
│ │ ├─────────┼────┤
│ │ │郭秋南 │ 1/12 │
│ │ ├─────────┼────┤
│ │ │郭信成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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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永銘、郭釗銘、郭│ │
│ │ │素月、郭素英、郭紋│公同共有│
│ │ │如、郭紋蘭、王文章│ 16/32 │
│ │ │、王文得、王淑芬、│ │
│ │ │游金鎮 │ │
│ │ ├─────────┼────┤
│ B │ 178.58 │ 郭宏偉 │ 8/32 │
│ │平方公尺├─────────┼────┤
│ │ │ 陳燕玉 │ 2/32 │
│ │ ├─────────┼────┤
│ │ │ 郭智田 │ 2/32 │
│ │ ├─────────┼────┤
│ │ │ 郭紋源 │ 2/32 │
│ │ ├─────────┼────┤
│ │ │ 郭紋霖 │ 2/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