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佳成
林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李隆樺
李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何峰洋
何志洋
何世洋
何明慧
何美如
馬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 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在前項 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以天然級配粒料鋪設之級配 道路(指軟鋪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表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 8 年1 月28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270 、698 、698-3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8 頁),其中就270 、698 地號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就698-3 地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 18頁),嗣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或水 泥道路;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該變更(見本院卷第449 頁)。 本院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開設道路請求權,僅關於道路之鋪設方法及材質予以變 更,則應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263 、264 、265 、7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上揭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必需先經由國有財 產局所有266-1 地號土地,再經由相毗連之270 、698 、69 8-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能連接現有既成道路 通行,原告並已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同意通行266-1 地號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原 告於洽購263 、264 、265 、700 地號等四筆土地時,曾禮 貌性拜訪被告李隆樺,說明前揭土地為袋地,表明願意提出 合理補償,請求被告恩准於被告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範圍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以利通行,被告李隆樺表示同意,並已收 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通行補償費;嗣後 被告李隆樺表示被告李隆霖不同意而將款項退還,原告近期 擬為施工,被告有制止施工之情形,原告為求鄰里和諧,幾
經溝通而不得要領,迫不得已,因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78 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在前項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級配道路或水泥道路 。
二、被告答辯:
原告之263 、264 、265 、700 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700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第688-12地號土地相鄰,且有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行經688-12地號土地,原告自應向688-1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通行距離較短,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捨此方法不為,竟向距離較遠之被 告共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顯違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國有土地266-1 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瀕臨絕種保育類動物石虎棲息地,被告李隆樺並在旁種 植石虎米,若同意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將影響石虎及其他保 育類動物之棲息地,使被告無法繼續為石虎米之耕種,該方 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洵屬無 據。原告於起訴狀另稱被告表示同意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20 萬元作為通行補償費云云,並非屬實,被告2 人自始未同意 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63 、264 、265 、700 地號土地 相互毗鄰,四筆土地合併觀察,未直接與公路相鄰,其東 側與688-12地號交界處則為一山壁,此有空照圖、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169 、170 、 177 頁),足認原告所有263 、264 、265 、700 地號土 地本身並未與附近公路相通,係屬袋地。
(三)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既屬袋地,則究竟何方案為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就此兩造各提出一通行方案,關於 原告方案,係自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往北,先經過國有之26 6-1 地號(面積472 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已取得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再經過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泥土路(面積79平方公尺)及編號A 部分現有水泥 鋪面(面積158 平方公尺),以通往苗36-1縣道;關於被 告方案,則自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往東,穿越該四筆土地與 相鄰688-12地號土地之界線後,大致沿著688-12地號(為 受告知訴訟人馬裕忠所有)與688-10(為受告知訴訟人何 峰洋、何志洋、何世洋、何明慧、何美如共有)之地界線 ,再通往688-32、688-31、688-27、688-34、688-33、68 8-23、688-16等土地所連接而成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 365 頁)。經查:
1.關於原告方案,其中附圖所示A 部分為現有水泥鋪面,為 被告使用多年,附圖所示B 部分為泥土路,亦可步行通往 原告所有土地;關於被告方案,自被告所稱既成道路之尾 端即勘驗時現場三棵檳榔樹之處,至原告所有土地,先有 一段田埂小徑,接著即遇山壁阻隔,被告李隆霖於勘驗時 就法官所詢「田埂小徑之後要如何通往原告的土地」,覆 稱「目前還沒有路」;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原告提供之通行路徑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行路徑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137 、147 至151 頁)。 2.再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余建勳於108 年6 月14日在本 院證稱:伊在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任職,主要做 保育工作,伊認識李隆樺,伊的工作單位有在李隆樺耕作 的土地上架設攝影機,架設的目的是調查當地的野生動物 狀況,特別是針對石虎,伊架設調查六年來,有發現過包 括石虎、麝香貓、白鼻心、鼬獾、食蟹蒙等野生動物,上 述除了鼬獾,其餘都是保育類動物;266-1 地號土地是一 條乾溝,如果在266-1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因
為行走人車,人車的聲音會影響野生動物的棲息;關於如 何影響野生動物的棲息,硬鋪面的部份,野生動物沒辦法 去應用,因為不會長草,所以草食性動物沒辦法去覓食, 肉食性動物自然在硬鋪面上也沒有食物可以補捉,硬鋪面 會造成車輛行駛的速度較快,會造成在馬路上通行動物的 傷亡,尤其是兩棲爬蟲類的動物;如果在270 、698 、69 8-3 地號土地,以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也會對這些野生 動物造成上述影響;李隆樺有在這些土地上種植石虎米, 總共六塊田區,有266 、268 、269 、270 、271 地號土 地,李隆樺種植石虎米是伊所屬單位在輔導;種植石虎米 ,基本的理念是使用友善的方式耕作,所以石虎米不使用 農藥跟化學肥料,對於田邊的土地盡量以低度開發的方式 去維持現狀,讓周邊山林的野生動物可以進到田區去棲息 覓食,因為無農藥化肥的耕作,生產出的稻米會以較高的 價格銷售,提高農民的收入,藉此改變農民長久以來對石 虎及其他野生動物的負面觀感,創造出生態與生計的平衡 ;(經提示被證一空照圖)原告土地的四周均是野生動物 的棲息地,(經提示勘驗時現場照片即本院卷177 頁)如 果要開挖山壁以使原告的土地藉由688-12通往公路,會嚴 重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開新路的方式,對野生動物的 棲息影響比較大,所謂的開新路,不管開挖的方式,或是 填平的方式,就是在原本的森林裡面開設新的方式;關於 原告的通行方法,跟被告的通行方法比較起來,哪一個對 於自然生態及野生動物棲息的侵害會比較小的問題,就現 況連接到原告土地的兩條路線之生態衝擊進行評估,原告 主張之路線,會通過的自然土地面積明顯較大,且所通過 的區域均為石虎田友善耕作田地之周遭,對於長期以來所 營造的野生動物族群,特別是石虎,會造成嚴重的影響, 反觀688-12地號所通行至原告土地之距離,相對較短又68 8-12地號為慣行農法之耕地,生態原本就貧乏,故本路線 評估下來對於生態之衝擊較小;如果附圖B 部份改軟鋪面 ,對於生態的衝擊會比較小,但並不是沒有;軟鋪面一般 是指級配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至343 頁)。 3.本院審酌原告方案為現可通行之道路,部分路段(即附圖 編號A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已鋪設水泥鋪面供被告 使用,如採行原告方案,可利用既有路面,達到利用整體 社會資源之效果;而如採行被告方案,需耗費大量社會成 本改變地形地貌,或需採取開鑿山壁之方式,以創設新路 徑,此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雖依證人余 建勳所述,原告方案對於既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態造成
嚴重影響,惟證人余建勳亦證述被告方案亦會嚴重破壞野 生動物的棲息地,是不論原告方案或是被告方案,開設道 路均屬人類對現有山林之開發行為,均對生態產生重大影 響,惟因原告之四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法有請求通行之權 利,是斟酌上情,並考慮生態保育之重要性,應認為在鋪 設道路部分採行軟鋪面之前提下,原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開原告得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業 已鋪設水泥道路,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級配道路或 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即無必要,而無理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為泥土路,已如上述,應認有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之需要,而級配道路對生態破壞相對較小,可使路基穩定 ,不因下雨產生泥濘造成難以通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其於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鋪設級配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至於 請求被告容忍於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部分 ,則不應准許。另關於所准許鋪設之級配道路之內涵,應 限於鋪設天然級配粒料之級配道路(指軟鋪面),以保育 維護現有珍貴之生態環境資源。
四、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請求法院判決通行權之範圍 及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容忍其通行,為有理由,爰於必要 範圍內,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 圍土地鋪設級配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其中關於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鋪設級配道路部分,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所示。
五、其他說明:
(一)原告聲請傳訊其買受本件土地之前手即證人余玉芳,欲證 明其有利用如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1 頁),因本件已判決採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則自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方案」部分,將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誤認 為係通行水泥鋪面道路,聲請函請地政機關更正為:自原 告所有700 地號土地藉由688-12地號土地(或有藉由688- 10地號土地)通行至水泥鋪面道路之公路、通行路寬為3
公尺,如本院卷第365 頁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5 頁】 。因本判決基上開理由未採行被告方案,故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原告勝訴部分: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二)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