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忠財
反訴被告 王陳照
林梅香
王忠雲
王湘淳
王薪雅
張秋月
王忠利
王愛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預備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王忠財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05 年5 月20日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王榮標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 王榮標仍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王榮標於91年9 月1 日死 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繼承人即王忠財、王陳照、林梅香、 王忠雲、王忠利、王愛花、王湘淳、王馨雅、張秋月(按王 湘淳、王馨雅、張秋月為王忠生之再轉繼承人)所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訴外人王榮標另曾於71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陳泉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 土地,是王榮標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有權 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緣陳幸福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 第224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 )。王忠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是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54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侵害王忠財之權益,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幸福答辯:
前案中,王陳照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自認不爭執,又 依王陳照於該訴訟中抗辯表示系爭建物乃王陳照之配偶王榮 標向訴外人陳泉購買等語,與王忠財所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王榮標出資興建一節,有所歧異,系爭建物是訴外人王榮標 於生前贈與王陳照,抑或成為遺產由訴外人王榮標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尚非無疑,應由王忠財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 王忠財與王榮標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者,陳幸福否 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又縱使王忠財確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 之一,且系爭合約為真正,系爭合約內容所示之買賣標的亦 與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均不同,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陳幸福主張:
系爭土地為陳幸福與訴外人陳能坤、陳通慶三人因分割繼承 取得,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倘王忠財起訴主張其與林梅香、 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王陳 照(下合稱反訴被告等9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真,則反訴被告等9 人即占用系爭土地19 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反訴被告等9 人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顯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陳幸福得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提 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9 人應連帶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幸福及訴外人陳能坤、陳通慶;反訴 被告等9 人應共同給付陳幸福新臺幣(下同)97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幸福11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等9人答辯: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泉於67年間向訴外人陳石傳取得,當時 其上坐落有一茅草屋並由王榮標占有使用;該茅草屋於71年 間倒塌後,王榮標與陳泉簽訂系爭合約,由王榮標向陳泉購 買土地並於原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陳幸福與反訴被告等 9 人分別繼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等9 人就系爭 土地係有權占有,陳幸福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之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
2.原告起訴狀所提之71年3 月10日訴外人陳泉與王榮標間之系 爭合約,此合約書之證據於前案中曾經提出(見本院104 年 度苗簡字第224 號卷一第113 頁)。
二、爭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忠財、林梅香、王忠雲、王湘淳 、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王陳照所公同共有? 或是為王陳照單獨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關於本訴之爭點,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忠財、林梅 香、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立、王愛花、 王陳照所公同共有?或是為王陳照單獨所有?經查,原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陳木原於108 年4 月30日在本院證稱:系爭建 物大概在71、72年左右所興建,蓋的時候伊不在場,是伊擔 任鄰長的爸爸跟伊說的,伊大約65年左右北上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王陳照之 堂叔(堂伯)陳石發、證人即王陳照之妹妹王陳美玉於108 年7 月17日在本院均證稱:系爭建物是王忠財的父親興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391 頁)。再者,觀諸訴外人王榮 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第153 、154 頁)。此外,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王陳 照委任其媳婦張惠真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應訴,未曾否認其為 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卷 一第106 至108 頁),果若系爭建物屬訴外人王榮標之遺產 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王陳照或其媳婦張惠真焉有 未加爭執之理?此外,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廚房,應為王陳照 實際且經常使用之重要處所,且王陳照為王榮標之配偶,對 家庭貢獻重大,則訴外人王榮標基於夫妻恩情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妻王陳照,亦符常情。綜上,依證人 陳石發、王陳美玉所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榮標所興建之說
詞,綜合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應認訴外人王榮標已於生前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陳照,是系爭建物應為 王陳照單獨所有,而非屬王忠財、林梅香、王忠雲、王湘淳 、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王陳照公同共有;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
伍、結論:
本件王忠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5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 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 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 訴,係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法院針對反訴被 告等9 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等節進行 審判,即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 條件。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 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
陸、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1,000 元,因無審理預備反訴之必要,故反訴訴 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